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1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私文書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三五號再抗告人 李景智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私文書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九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八○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故被聲請之法院,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定之範圍。至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其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本件原裁定以: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李景智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六罪,先後經判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有期徒刑(五月、四月、三月、六月、一年二月、九月)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無違誤,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尚犯六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亦合於定應執行之刑規定,原裁定漏未併予定應執行之刑,自嫌欠當云云。惟查再抗告意旨所指另犯之他罪,既未經檢察官聲請和上揭六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首揭說明,第一審法院自無從一併加以裁定,自屬當然。況法院裁定定應執行之刑後,如發現尚有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案件,再抗告人仍可聲請檢察官另行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或就檢察官所發指揮書聲明異議,附此指明。原裁定以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再抗告人所指六罪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日之後,無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為由,認再抗告人第二審之抗告為無理由。所持見解,固有未洽,但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茲再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再抗告,既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於法律上有何違法或失當情形存在,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法官許仕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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