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3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42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佑新原名簡永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6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佑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簡佑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原附表編號1、2判決確定日期欄原「101.3.30」;編號3判決日期欄原「101.
9.13」;編號4犯罪日期欄原「99.8.14」、判決日期欄原「
101.9.13」;編號5犯罪日期欄原「100.2.7」、判決日期欄及判決確定日期欄原「101.7.2」;編號6犯罪日期欄原「10
0.5.25」、判決日期欄原「101.9.13」;編號7犯罪日期欄原「100.5.25」、判決日期欄原「101.9.13」之記載,均已更正如附表),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賴邦元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郁琳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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