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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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9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誌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誌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2行「飲酒後」應更正為「飲用啤酒2瓶及高粱1杯後」、第3行「竟仍騎乘」補充為「竟仍於同日19時22分許騎乘」;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誌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於民國100年10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予以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3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於前次酒駕犯行經判決確定後,復於相距僅約9月餘之101年7月24日晚間7時22分許,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貿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顯未見警惕之心,自制力薄弱,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酒精濃度甚高;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發生交通事故及其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14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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