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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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4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意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3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簡意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簡意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錢袋」之人(下稱「錢袋」),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錢袋」所屬詐騙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民國108年12月22日12時許,撥打 簡錦華 住家電話號碼,佯稱係中華電信人員,並稱簡錦華有欠繳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費用,經簡錦華告以其並未申辦該門號,該自稱中華電信人員即將電話轉接由自稱「 陳靜宜 警官」之人接聽,並向簡錦華表示其個人資料外洩,且其中國信託帳戶涉及洗錢案件,要求簡錦華提供其所有財產明細及所有帳戶暨提款卡,連同提款卡密碼,均放入信封內一併交出,致簡錦華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50分許,將其土地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及提款卡均放入信封內,並將該信封放置在其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段住處樓下信箱內,嗣由「錢袋」所屬詐騙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前往拿取該信封,並由「錢袋」撥打電話予簡意原,要求簡意原前往指定地址之機車腳踏墊上拿取一牛皮紙袋(內含簡錦華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簡意原拿取該牛皮紙袋後,「錢袋」旋即以電話指示簡意原持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至址設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5號之土地銀行和平分行,於同日16時1分至16時2分間,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元、6萬元,合計12萬元,提領完後再將上開款項及提款卡交給「錢袋」本人。嗣簡錦華驚覺受騙報警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錦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簡意原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3、85至87頁,本院卷第99至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錦華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互核相符(見偵卷第15至21頁),復有告訴人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土地銀行和平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現場蒐證照片4張、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至27、30、33、35至39、41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至檢察官起訴書雖指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綽號「Allen」之人介紹我認識「錢袋」借錢,我在12月初跟「錢袋」借了2萬元,我有還3千元,約在12月10幾號時,「錢袋」打電話跟我說,如果我沒有工作就幫他領個錢,這樣有錢賺又可以順便還錢;本案是「錢袋」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某地址樓下,把放在機車腳踏墊的一包東西取走,打開裡面就是提款卡,領完錢之後「錢袋」會跟我約見面,再將提領的錢跟卡片一起拿給「錢袋」,我不確定「Allen」有無在「錢袋」的集團中,因為我領完錢交錢時只有看到「錢袋」,而且「Allen」後來也都沒有跟我聯絡等語(見偵卷第86至87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缺錢,我跟「Allen」提到是否可以介紹人借我錢,「Allen」就介紹我認識「錢袋」,「錢袋」借我2萬元,有預扣5千元利息;我不知道「錢袋」的集團機房位置或其他犯案地點,本案是「錢袋」打電話叫我去某地址門前的機車腳踏墊上拿牛皮紙袋,「錢袋」有跟我說機車的車牌號碼,我拿到牛皮紙袋以後,「錢袋」再用電話跟我說提款卡在裡面,然後指定我去本案提款地點的土地銀行領6萬元、6萬元,我一領完錢沒幾分鐘,「錢袋」又打電話給我,問我領好了沒,我說領好了,「錢袋」就叫我晚一點再等他電話,後來晚一點「錢袋」打電話叫我把錢送到板橋雙十路那邊拿給「錢袋」本人,我本案提款的過程,除了「錢袋」,沒有接觸到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可徵綽號「Allen」之人係介紹被告向「錢袋」借款,而非介紹被告參加「錢袋」所屬詐騙集團,且經核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詐騙集團係三人以上組成,或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為之行為係三人以上所為之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是本院認被告應僅構成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本院業於訊問時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01頁),並使被告為答辯,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上開犯行,被告與「錢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又被告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開①至⑤案,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16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執行期間自104年4月25日至108年3月24日),並與⑥案接續執行(執行期間自108年3月25日至109年9月24日,下稱乙執行案),嗣於甲執行案執行完畢後,在乙執行案執行中之108年5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9年7月2日縮刑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其上開甲執行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有關刑法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查被告上開前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之行為而觸犯刑典,本案則為詐欺取財犯行,前後兩案之罪質、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均不同,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實屬過苛,而無援該規定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而與「錢袋」共同向告訴人詐騙帳戶資料,且持告訴人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金錢,加深民眾對於社會之不信任,所為原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詳本院卷第109至11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經查,被告自承:我每領一次錢拿給「錢袋」,「錢袋」就會另外給我2千元的現金當作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是認被告本案獲取2千元之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固已與告訴人以4萬元達成和解,然因約定分期履行,迄今尚未給付告訴人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2千元,仍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和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五、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同時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查,被告固經「錢袋」指示而前去拿取提款卡及持該提款卡提領金錢,惟被告就「錢袋」所屬詐騙集團之分工、層級或其他成員等均無所知,僅係案發當日被動接受「錢袋」以電話聯繫指示,未曾見過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已如前述,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確知前開詐騙集團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細節,自無從認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遑論被告知悉 上開人 等是否籌組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運作模式等情。況起訴書復未敘明並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本案詐騙集團係屬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且被告確有參與組織犯罪之情事,自無從遽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所述之犯罪事實,被告就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