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8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873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陳建華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陳碧瑩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六日起至自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一三一七五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之一)遷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六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及自各該給付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各期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參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七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參仟零柒拾貳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即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22/100000,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約定由被告擔任名義上之權益承受人,而經國防部核准購買並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就系爭房地有應有部分1/2,然被告卻逾越其應有部分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爰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9年9月7日以民事答辯狀暨反訴狀提起反訴,主張其承購系爭房地時,繳交新臺幣(下同)2,266,144元予建商,原告即反訴被告既主張就系爭房地有1/2應有部分,自應負擔承購費用1,133,072元。經核,被告提起之反訴與原告所提本訴,均係基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生之爭執,且其防禦方法互相牽連,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逾越其應有部分占用系爭房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109年11月3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97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41頁),核原告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之父即訴外人 陳楚平 於58年間獲配
臺北市○○區○○○村○00號陸軍眷舍,兩造之父母即陳楚平與 王玉香 分別於88年3月23日、84年8月15日死亡,兩造即約定:
「由被告擔任名義上之權益承受人,代表原告辦理後續改建事宜,待將來改建完成後,雙方平均分配新眷舍之權利及義務。」(下稱系爭均分約定),並於88年4月21日簽訂國防部法定制式文件「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被告承受原眷戶陳楚平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所享有之承購權益。嗣原眷舍依眷改條例於103年3月間改建為新眷舍即系爭房地。詎被告取得系爭房地後,否認曾與原告有任何平均分配新眷舍權益之約定或協議,原告遂提起履行契約訴訟(下稱另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字第575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原告得依據系爭均分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184,528元,及自10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被告應於108年3月15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與原告確定在案,被告始於108年5月16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1/2移轉登記予原告。而自前開判決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起日即103年9月14日起至109年7月4日止,原告均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被告卻未經原告同意,逾越其應有部分1/2而使用系爭房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7月5日起回溯五年,依每月租金22,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共1,320,000元,並自109年7月6日起至被告遷離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給付22,00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109年7月6日起至被告遷離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給付22,000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系爭判決確定後,原告於108年5月16日登記為系
爭房地所有權人而與被告共有,於該期日前,被告單獨所有系爭房地,何來占用;且原告未主張需使用系爭房地,被告亦未占用或阻止原告使用,原告於兩造協議變價分割系爭房地程序進行中,訴請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顯無理由。另被告以104年起所繳交之地價稅、房屋稅半數共31,740元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反訴原告承購系爭房地時,已繳交2
,266,144元予建商,現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反訴被告應負擔1/2承購費用即1,133,072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822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該部分費用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33,072元,及自反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請求之費用1,133,072元已於另案訴
訟為抵銷抗辯,並經系爭判決確定,反訴原告再提起反訴請求,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訴部分:㈠⒈經查,兩造為兄妹,兩造之父陳楚平於58年間獲配臺北市○○
區○○○村○00號陸軍眷舍,依眷改條例之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嗣陳楚平與配偶王玉香分別於88年3月23日及84年8月15日死亡,因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於原眷戶陳楚平及王玉香均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須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故兩造於88年4月21日至原法院公證處書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載明由被告承受陳楚平所遺國軍老舊眷舍應有權益。而嘉禾新村第22號陸軍眷舍依眷改條例改建承購之新眷舍即系爭房地於103年3月間改建完成,被告於103年5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原告則於108年5月16日因判決移轉取得系爭房地1/2應有部分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土地及建物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9頁、第191頁、第253頁至第255頁),並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24號及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75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八百十八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是共有人倘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致其所受利益超過其應有部分比例,即難謂不應對他共有人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兩造間之另案訴訟,業經系爭判決認定兩造曾合意由被告擔任名義上之眷舍權益承受人,向國防部申請承受承購新眷舍權益,並因應眷改條例第5條第2項約定簽署系爭協議書,原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並未放棄承受陳楚平原眷舍之權益,新眷舍之權利及義務係由兩造平均分配,堪認原告就系爭房地有1/2之所有權,僅為配合國防部因應眷改條例第5條第2項約定,而推由被告人申請承受系爭權益。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占有系爭房地,顯已逾越其應有部分1/2為使用收益,受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被告占有系爭房地所受超過之利益,對原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7月5日起回溯五年,及自109年7月6日至遷離系爭房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洵屬有據。
⒊另按租金之數額,應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卷附之591房屋交易網出租刊登資訊(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9頁),系爭房地所在社區之出租成交價格為每坪667元至1,176元不等,本件系爭房屋之面積為11
6.64平方公尺,換算後約35.2836坪(計算式:116.64×0.3025=35.2836);並衡以系爭房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二段,鄰近南機場夜市、新和國小、萬華國中等,坐落地點生活機能尚屬完備,現作為居住使用等情,有本院109年10月5日北院忠109司執妙字第47331號民事執行處通知、GOOGLE地圖列印畫面等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16頁、第257頁、第258頁),認原告主張以每月22,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相當。是按原告應有部分1/2計算被告五年所受之不當得利合計為660,000元(計算式:22,000×1/2×12×5=660,000元),自109年7月6日起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11,000元(計算式:22,000×1/2=11,000)。
⒋被告雖以其前代原告繳納103年度至107年度之系爭房地房屋
稅及地價稅為抵銷云云。惟按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係考量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使被害人除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亦應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用以保護其利益。該二項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然不同,但在訴訟上所據之原因事實則同屬因侵權行為而負擔債務之範疇。是該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被害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再依上開條項規定以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者,自仍有同法第339條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0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明知原告就系爭房地有應有部分1/2,未得原告之同意,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難謂非因故意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且此與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二者法律上性質固然不同,然訴訟上所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同一,依前揭說明,被告就上開對原告之債權,主張與原告本件請求相抵銷云云,於法不合,要屬無據。
㈡反訴部分:
⒈按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須經裁判確定,始以主張抵
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條文之反面解釋,於前訴訟事件未主張抵銷之請求,而於後訴訟事件為主張,自不受前訴訟事件既判力之拘束。經查,觀諸系爭判決理由記載:「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給付16,126,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主張:上訴人承受之新眷舍即系爭房地,經本院囑託鑑定其交易價額為32,635,200元,扣除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支出之相關費用2,266,144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地之半數利益15,184,528元,或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5日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予上訴人,爰減縮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184,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追加被上訴人應於108年3月15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等語,可知反訴被告於另案訴訟中原起訴請求反訴原告給付系爭房地市價半數16,126,255元,嗣於上訴後改以臺灣高等法院鑑定價格32,635,200元之半數,扣除反訴原告承購時繳付相關費用2,266,144元之半數即1,133,072元為請求金額,則反訴原告代繳之承購費用1,133,072元係反訴被告於請求金額中自行扣除,反訴原告於另案訴訟中並未主張抵銷,自非既判力效力所及之範圍,反訴被告抗辯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難認有據。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存有系爭均分約定,約定就新眷舍之權利及義務平均分配乙情,業經系爭判決認定明確,如前所述,則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義務,即應由兩造平均享有及負擔。而反訴原告承購系爭房地支付2,266,144元,此有反訴原告提出之繳款通知單、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是反訴被告就系爭房地既有1/2權利,亦應負擔1/2繳款義務,反訴原告代墊反訴被告應支付之承購費用,使反訴被告免除其應負擔承購款之義務,反訴被告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故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該筆承購費用1/2即1,133,072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7日(見本院卷109年度北司調字第871號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7月6日起至遷離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原告11,000元及自各該給付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1,133,07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2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