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119號原告 黃明芳 被告 陳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係「1.被告 陳清田教育部政風處馬先生、教育部政風處科長、教育部兩位警備隊員(被告教育部政風處科長、教育部兩位警備隊員部分另以裁定駁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5,000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嗣原告於109年8月21日具狀更正原起訴狀所載被告陳清田姓名為「陳清泉」(見本院卷第125頁),另於109年10月13日本院調查期日當庭更正原起訴狀所載被告教育部政風處馬先生為「 馬仲明 」(見本院卷第201頁);又原告起訴後,聲明迭經變更,而於109年11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馬仲明之起訴,亦經被告馬仲明當庭同意(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並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陳清泉應給付原告545,000元及自108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9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更正、變更,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撤回馬仲明起訴部分,亦經被告馬仲明同意,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臺北市○○區○○○路0號教育部駐警隊之隊長,原告於107年8月3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教育部2樓部長辦公室旁之小會客室等待部長召喚,然被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在該教育部2樓小會客室,徒手將原告右手反折至背後,並將其押至教育部1樓之警衛室內,直到同日下午5時許始讓原告離去,以此方式妨害原告之自由,且當時身上所穿的衣物亦遭拉扯破損。被告所為已構成刑法上之強制罪,自屬民法侵權行為,且已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及人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及衣服破損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及衣服破損之損失45,000元,總計被告應賠償545,000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45,000元及自108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相同事實之刑事案件部分,地檢署已經不起訴處分了,也有收到再議駁回的書類,不起訴處分書裡有提到當天錄影畫面的經過情形。原告之前曾經要進入部長室,所以部長室有命令要管制,就算沒有下令管制,被告的職責也要通報。當天原告直接往2樓部長室的方向,在部長室門口經隊員攔下來,隊員及部長隨扈就請原告至2樓的會客室,被告接到通報即過去處理,當時隊員有通報政風室,也有通知管區的員警。後來原告出來會客室門口,原告又作勢要去部長室,所以被告拉著原告,後來兩個人推擠,沒有人幫忙,被告後來壓制原告的右手,但這是被告的職責,所以被告帶著原告到1樓的警衛室,因隊員已有通報政風室,警衛室已經有政風室的人員,也有本來就在裡面的值班人員,被告將原告帶至警衛室後就離開了,被告並無對原告有任何不法的侵害行為。且偵查中的錄影資料,是當初中正第一分局直接到教育部調閱的畫面,不是被告提供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定有明文,惟必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要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妨害自由行為,惟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原告曾以本件起訴之同一原因事實,對被告提起刑法妨害自由之告訴,偵查結果如下:
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7311號不起
訴處分書認定:「…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即原告)於案發當日下午1時58分許,突然欲進入教育部部長辦公室,遭現場警衛攔阻,嗣由該警衛帶往同樓層之會客室內,而被告前往處理後,告訴人又欲再度硬闖部長室,始與被告發生推擠拉扯,被告始架住告訴人之右手,將其帶往1樓之警衛室內,有錄影檔案光碟、檔案擷取畫面及指揮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之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可認被告前揭所辯非虛,則被告身為教育部駐警隊隊長,基於維護教育部秩序及部長安全,本有權排除告訴人硬闖部長室之行為,且告訴人經勸阻不聽,被告始使用強制力設法將告訴人帶離2樓並帶往警衛室等候政風室人員進一步處置,其執行職務過程難認有何過當之舉,縱令因此短暫限制告訴人人身自由,因屬刑法第23條前段所定正當防衛行為及刑法第21條所定依法令行為,自難遽論以被告刑法強制罪責。」等語;經原告提出再議後,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1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而告確定,該處分書認定略以:「㈠經勘驗卷附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其內共有6錄影檔案,均僅有影像畫面,沒有聲音,而依發生時序略述如下:1.檔名『ch14』(播放長度1分16秒):聲請人(即原告)進入教育部1樓,準備上樓梯。2.檔名『chO8_35754』(播放長度3分14秒):聲請人沿走廊走向部長辦公室,並要進入,旋被警衛及隨扈攔阻,雙方在門口僵持約1分鐘之久,嗣隨扈打電話聯繫,而由警衛請聲請人到走廊後方一房間內。3.檔名『chO9_40032』(播放長度45秒):聲請人走出房間後,一度遲滯,應想往部長辦公室方向走,但遭被告阻擋,雙方推擠10餘秒。4.檔名『chO8_40007』(播放長度28秒):同上情,另一角度。5.檔名『chO5』(播放長度14秒):被告兩手抓著聲請人右手,走在聲請人左方,聲請人行經1樓大廳。6.檔名『chO9_40357』(播放長度19秒):被告將聲請人帶入1樓警衛室內。㈡再議意旨雖指摘原處分據以勘驗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係被告剪接而成,不足為證,惟卷附光碟乃經教育部政風處以107年9月26日臺教政㈠字第1070169171號書函檢送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後陳送原署,有各該函文在卷可稽,觀諸其內6錄影檔案之畫面均連續未中斷,且有不同角度足以複核,則再議意旨指摘係被告剪接而成,確乏實據,而依前揭勘驗之內容,亦查無如再議意旨所指,被告將聲請人架到2樓電梯口時,有對之恫稱『操你媽,我有槍,你能怎樣』等語之事實,聲請人亦未能對此提出何具體確切之憑證,尚難逕採此單一指訴遽認被告犯行。㈢聲請人縱主張其係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要向教育部陳情,惟該部亦訂頒『教育部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作業規定』,設有相關受理之程序,此亦非聲請人得用以作為其擅入教育部長室之理由,又被告倘真如聲請人所指之意在妨害其行使合法之陳情權利,則被告又何須如前所述之於帶聲請人離開教育部2樓(部長室旁)後,並非將之驅離部外,而係帶進1樓警衛室,並通知政風人員到場,是再議意旨所指,容屬臆測。㈣從而,原處分以被告身為教育部駐警隊隊長,於警衛反映後受理此事,因認聲請人於走出會客室時,又有再想擅入部長室,而與之發生推擠拉扯,始架住聲請人右手,將其帶往1樓之警衛室內,等候政風人員之受理陳情,則被告既係基於維護教育部部分安全與秩序之職責,本有權排除聲請人擅入部長室之行為,縱令因此短暫限制聲請人之人身自由,因與刑法第21條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相符,尚難遽繩被告以刑法強制罪責。」等語。上開各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731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12號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光碟1片等資料在卷可佐(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9475號卷宗第71至88頁及外放證物袋、107年度偵字第27311號卷宗第23至27、33至35、45至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查閱屬實。足知本件實為原告並無進入教育部內部辦公廳舍之正當事由,並因原告行為已影響機關之安全與秩序,而被告既係基於維護教育部內部辦公廳舍之安全與秩序之職責,採取拒絕原告進入及滯留教育部內部辦公廳舍之行為,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準此,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並未被評價為違法行為甚為明確。因此,被告所為既非不法侵害行為,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⒉至原告主張:被告指示兩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警備隊員在教
育部1樓警衛室看守原告,直至下午5時始讓原告離去云云(見本院卷第216頁)。而據原告撤回之被告馬仲明於本院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當時政風處接到通報,科長請伊支援,否則其業務範圍不是安全部分,伊與科長到警衛室幫忙。警衛室前面有櫃台,後面有沙發區,伊與科長就在該處等原告進來,原告進來之後情緒仍有波動,伊等就慢慢勸說,請原告坐在沙發上,倒水並安撫情緒」「過程中伊沒有碰觸或壓制原告的身體,因原告是教育部退休科長,伊等協助通知人事處派承辦人員下來說人事方面的事情」「…到了5點,伊就送原告至教育部中庭,目送原告離開,還確認搭車的方向及資訊,因為原告當時說他要去別的地方,在過程中伊或其他的人並沒有限制原告離開,伊沒有這樣的權利,也不會這樣做」「一般人民要來洽公,並不是直接進入辦公室的,在1樓大廳會有一個接待的櫃台,需要換證的才能進入教育部的樓層,或請同仁下來接待」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足認並無原告所主張妨害自由之情事。衡以本件係因原告無進入教育部內部辦公廳舍之正當事由,並已影響機關之安全與秩序,已如前述,則原告若能儘速離開教育部辦公廳舍,被告之戒備責任亦可儘早解除,豈有被告命兩名不詳之警備隊員不讓原告離開而妨害原告自由之理,益徵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不可採。
⒊又原告堅稱:本件其所指訴之上開事件發生時間為107年8月3
日上午10時50分許,監視錄影畫面之時間是被改過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19頁)。然查,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與錄影畫面截圖等相關時間均顯示,原告係於107年8月3日當日下午約13時56分許進入教育部,且於13時58分許起經被告攔阻而發生上開事件(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9475號卷宗第71至88頁、107年度偵字第27311號卷宗第23至27頁),此與原告於107年8月7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申告被告妨害自由時陳稱:「(問:事情經過?)107年8月3日下午1點50分、我到教育部二樓要去找教育部長…」等語之事件發生時間大致相符,足認本件原告所指之上開事件發生時間,應為107年8月3日下午約13時50分許起各節正確無訛,原告空言指摘本件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時間係經更改云云,要屬無據。另原告復具狀或當庭陳述:「…一個基層員警竟如此囂張、如此跋蹺,請問 陳家安 警政署長您知道陳清田是何人嗎?為何檢察官都願為他操勞、為他犯罪,他交不交出錄影帶,可關係他到底是否是"共諜"?」(見本院卷第85頁);「…檢察官涉入放水並提出耐人尋味的不起訴」「北檢放水"共諜",北院不敢審"共諜",難怪共諜囂張…」(見本院卷第109頁);「我認為當天的錄影畫面,教育部更改過…」等個人意見(見本院卷第220頁);原告上揭所述均屬主觀臆測,而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且非以理性之言詞陳述意見,洵無足採。
㈡再依前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要旨,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經查,被告上開所為並無不法,核與侵權行之不法要件未合,已如前述,況且本件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害為精神損害500,000元及衣服破損之損失45,000元云云,惟此等損害客觀是否存在,原告未能提出具體證據加以舉證以實其說,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之主張要屬無據,不足憑採。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及衣服破損之損失45,000元,合計545,000元及自108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至原告聲請向教育部調閱上開事件之前後應長達6小時完整監視錄影畫面部分,因本件事證既已明確,業如前述,即無必要,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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