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3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承益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837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訴字第15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主刑部分:何承益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乙、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何承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三、共同正犯之認定:被告與「 元璋 」就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量刑之說明: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例示之10款事項。從而,量刑即先應以、、「(緊接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形成責任刑(即可歸責於被告之違法性程度)之上限,再以「行為前或後」之「一般情狀(例如:被告之自白或悔悟程度、是否達成和解或邀獲原諒及個人屬性等)」調整責任刑。茲分別就責任刑之確認及其修正,敘述如下:
(一)責任刑之確認本院審酌被告與「元璋」共同媒介應召女子 李芷柔 至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以營利,犯罪所生實害及危險程度輕微;又參諸被告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亦有圖利媒介性交罪之前案犯罪紀錄,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可知被告應無主張欠缺違法性意識之餘地;此外,遍觀卷內一切事證亦可知,本案亦不存在難以期待被告不為本案犯行之主、客觀特殊情事。承此,由於本案之法益侵害程度本非甚高,經以違法性意識稍低為由過濾不可歸責於行為人之違法性程度後,本案犯行之責任刑上限僅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輕度偏低領域。
(二)責任刑之修正本院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並為其等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於行為責任之上限內,考量被告之犯後悔悟程度、行為人屬性等一般情狀後,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況被告迄今無入監服刑之生命歷程,倘未為緩刑宣告,強使被告入監,非無可能使其沾染犯罪惡習,致再犯風險不減反增,致其固有之社會性劣化,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汲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法治之觀念,以贖罪愆,自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以觀後效。又上開法治教育之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之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
(二)經查,被告共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因而獲得新臺幣3,9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第96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揭104年12月17日修正刑法第38條第2、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有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然是否有沒收之必要,則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加以決定。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共同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4頁),顯見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事實間應具工具性之直接關聯性,而有促使犯罪實現之特性,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起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1837號被告何承益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承益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元璋」之人,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綽號「元璋」在JKF論壇網站刊登「大台北我第一次上這廣告.我自己一個人.和我1個主播姐姐一起.我們兩個是住在一塊的.可以加我賴」之廣告,再與男客以通訊軟體LINE洽商性交易情事,復由何承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負責載送李芷柔前往性交易地點(俗稱 馬伕 工作),以媒介李芷柔與男客為全套性交易服務(男性生殖器插入女性生殖器直至射精),每次代價為新臺幣(下同)6,000-8,000元不等,待李芷柔完成性交易而取得上開款項後,會先交由何承益保管,待李芷柔下班後再由何承益給付當日薪資,其餘款項則一併交與綽號「元璋」收受,何承益則自綽號「元璋」處獲取每小時300元之報酬,而以此方式拆帳牟利,何承益迄今已獲得3,900元之報酬。嗣於109年7月30日下午6時15分前某時,綽號「元璋」以通訊軟體LINE向喬裝男客之警員告以前揭全套性交易服務消費模式及約定時間、地點後,何承益遂於109年7月30日下午6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李芷柔載往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3段241號之客來思樂賓館303號房,以媒介李芷柔前往該房內從事性交易。嗣李芷柔進入房間後,警員隨即表明身分,並經李芷柔帶同,於同日下午6時35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0段000號前,當場查獲何承益,並扣得HTC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承益於警詢與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芷柔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JKF論壇網站截圖畫面、警員聯繫性交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被告與綽號「元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綽號「元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HTC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3,9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檢察官黃冠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