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2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64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毛重壹點壹壹公克)及其外包裝參只,均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毛重壹點壹壹公克)及其外包裝參只,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永宏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0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92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未構成累犯)。
(二)詎張永宏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0月19日或同年月20日23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之住宅,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22日19時許,在上址住處1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102年10月23日18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街○○號1樓之「春風滿面電子遊藝場」為警緝獲,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次之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提出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1.11公克)及欲戒斷毒品海洛因之舌下錠(非海洛因)1顆,向詢問之員警供承本案之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同意由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且於翌日(102年10月24日)移送檢察官訊問時,另主動向檢察官供承本案之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又其經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另海洛因之代謝物可待因亦驗出有254ng/ml),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被告張永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宏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現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另海洛因之代謝物可待因亦驗出有254ng/ml),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附卷可憑。此外,復有警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為明確。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本件被告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於90年9月6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因被告於90年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再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四)核被告張永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俱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有關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時,被告即主動提出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先於警局訊問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自動向承辦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旋於移送檢察官訊問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自動向檢察官坦承有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此有警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於102年10月23日之警局第一次調查筆錄、於
102年10月24日檢察官偵查之訊問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確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係屬符合自首之要件無誤,被告自首接受裁判,可認已知所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與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再審酌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並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且被告自陳因脊椎開刀,術後疼痛,因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見被告之第1次警詢筆錄第3頁),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曾有廚師證照之智識程度,嗣因修理機械遭機器弄傷手臂,以致無法再擔任廚師,之後經營公益彩券、開計程車,收入不多,有低收入戶資格,每月領取約新臺幣8千多元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方法、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並有自首減輕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求處有期徒刑5月,稍嫌過重,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後,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扣案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1.11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供前開第二級毒品包裝用之外包裝袋3只,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毒品攜帶之功能,且既做為包裹毒品所用,不論如何刮除,均會殘留些許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連同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一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被告自稱用以戒斷海洛因毒癮之舌下錠1顆,經檢驗結果,並無毒品海洛因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出具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職務報告書各1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1、30頁),顯與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行為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款。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書記官陳永錫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