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抗字第9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92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洪祺量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洪祺量(下稱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489號、111年度交簡字第2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分別移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6947、7396號案件指揮執行等情,有上述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堪認上情屬實。又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到案執行,並向執行書記官表示請求准予易科罰金,執行書記官檢具上開案件卷證資料送請執行檢察官審核,執行檢察官批示略以:理由同初核表(即本件係1年內4犯酒駕公共危險罪之情形,屬短期內密集再犯,且第2次犯時,抗告人即以易科罰金方式代刑執畢,卻立即再犯,顯然易科罰金不生警惕作用,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將難收矯正之效),抗告人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核定之理由、資料,本件仍擬不准予易科罰金等語,此經原審調取臺南地檢署上開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抗告人確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228號、111年度交易字第489號、111年度交簡字第2581號、111年度交簡字第2973號判決分別判處3月、4月、5月、3月確定,其中原審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檢察官即曾准抗告人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上所述,執行檢察官於為本件指揮執行前,具體審酌上情,行使其裁量權,並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並就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理由為詳細說明,核其裁量權之行使,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所審酌事項亦均與刑罰執行目的具有內在、直接之關聯性,並未以不相關之因素作為裁量基礎,實屬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適法裁量,難謂有何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可言。另抗告人雖主張其已積極治療酒癮,現有正當工作,入監執行將影響工作,希望可以易科罰金等節。惟原審認當不能僅因抗告人開始及短暫就醫,即遽認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及不當,而抗告人入監執行,固可能影響其工作,然尚難以此逕謂執行檢察官必須忽略刑法第41條但書所載「如不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之審查要件,從而,上開事由並無礙於執行檢察官就上開難收矯正之效之認定,要難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之裁量既無濫用判斷權限、裁量怠惰或其他違法瑕疵情事,原審自應予以尊重,因認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並無於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便直接駁回,且抗告人既然有心戒治酒癮,於刑期無刑之原則,何以法院不給抗告人一個機會,抗告人好不容易從人生低潮走出,找到一份工作可以賺錢,也積極去醫院戒治酒癮,卻一點機會也沒有,就被司法全盤否定,請法院給予抗告人一個機會,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於111年3月12日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某處飲酒後,明知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2時23分,騎車沿臺南市○○區○○路0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路000巷口,不慎與右前方逕行左轉由 柯驥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碰撞,致雙方均有受傷(過失傷害罪部分,均未提出告訴)。嗣警據報,於13時11分,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4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11年6月5日2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飲酒後,明知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2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嗣於22時20分許,騎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與○○路口處,因闖紅燈違規經警攔查,於22時34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5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前開二份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二案件確定後,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6947、7396號指揮執行,通知抗告人於111年11月3日9時30分到案執行,嗣抗告人於同年10月28日15時16分至該署,因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以抗告人係一年內三、四犯酒駕,經核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抗告人乃向執行書記官表示聲請准予易科罰金,執行書記官檢具上開案件卷證資料送請執行檢察官審核,檢察官審核後認為理由同初核表(即本件係1年內4犯酒駕公共危險罪之情形,屬短期內密集再犯,且第2次犯時,抗告人即以易科罰金方式代刑執畢,卻立即再犯,顯然易科罰金不生警惕作用,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將難收矯正之效),抗告人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核定之理由、資料,本件仍擬不准予易科罰金等語。抗告人復於111年11月11日檢附診斷證明書等件具狀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檢察官審核後於111年11月18日函覆以:台端於知悉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命令後,方即前往醫院接受戒除酒癮門診,惟因台端四次酒駕係密集於1年內所犯,歷經四次偵審過程,均未知警惕戒酒,遲至傳喚送監執行方前往就診,難認真有悔意,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台端所請礙難照准等語,有送達證書、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執行筆錄、初核表、審查表、覆核表、函文、聲請狀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查核無誤。據此,足認檢察官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審酌抗告人之犯罪類型(酒後駕車)、犯罪期間、頻率及再犯之可能性(密集因酒駕犯罪)、前案執行成效等因素,而認抗告人非予發監執行,難維持法秩序及收矯治之效,不應准許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是本件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已具體說明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至抗告意旨所指檢察官並無於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核與上開事證有間,自非可採。
(二)抗告人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228號、111年度交易字第489號、111年度交簡字第2581號、111年度交簡字第2973號判決分別判處3月、4月、5月、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抗告人顯然一再明知故犯,其酒後駕車已具有一定慣性,心存僥倖,屢犯不改,足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對抗告人矯正效果,並不足使其建立正常法規範情感。且抗告人之酒後駕車行為,對於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極大威脅,危害性不低。則本案執行檢察官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並衡量抗告人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輕重、施以自由刑避免抗告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綜合研判後,認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乃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造成法秩序之危害大小,妥為判斷後,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尚屬有據,經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意旨、目的無違,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抗告意旨固指稱:抗告人既然有心戒治酒癮,何以法院不給抗告人一個機會,抗告人好不容易從人生低潮走出,找到一份工作可以賺錢等語。惟倘抗告人有心戒治酒癮,於犯案後即應積極治療,防免再犯酒駕行為,造成己身及公眾交通往來之高度危險,而抗告人卻直至111年10月28日到案執行後,知悉執行檢察官不准其易刑處分,始於同年11月1日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就診及接受評估(參見抗告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則抗告人治療酒癮之動機尚難遽認係真心悔悟,亦徵其主觀上忽視法秩序之情狀。且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有關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均未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即執行檢察官已無庸再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自明。故抗告人縱有工作因素存在,仍不足以認定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為不當之理由。是抗告人上開所陳,經核尚無從據以作為執行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證。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曾子珍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文儀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