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4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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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2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4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可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可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張可奇於民國100年2月10日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當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其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線速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行經上開路段與惠中路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接近,反以時速約6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通過,適有行人 蔡保昌 牽腳踏車,沿西屯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橫越馬路欲至惠中路時,亦疏未注意左方來車而穿越道路,致張可奇騎車煞避不及,其機車前方車頭碰撞蔡保昌,因而致蔡保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左手肘、左下肢挫傷等傷害。張可奇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張可奇於偵訊時對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蔡保昌車禍肇事並致被害人受傷等情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於偵訊時指訴綦詳,且有臺中市(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臺中市(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交通事故照片10張附卷可稽。
三、按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本應遵守上開規定,並注意閃光黃燈,減速接近,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則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在上開閃黃燈、時速50公里之地點,未減速接近,並注意車前狀況,竟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通過,致不慎撞上牽腳踏車橫越該路段之被害人,其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以致肇事,甚為明確,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左手肘、左下肢挫傷等傷害,已詳如前述,是被告因其違規駕車行為,對於行經上開肇事路段之被害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被害人受傷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該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本件肇事責任之歸屬,經送鑑定及覆議鑑定結果均認: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牽車之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牽腳踏車穿越道路前未注意左方來車,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2月8日中市車鑑字第1010000560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4月3日覆議字第1016201175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至第19頁、第23頁),是以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另被害人牽腳踏車穿越道路前未注意左方來車,雖與有過失,惟此並無礙於被告前開過失責任之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其過失傷害行為符合自首要件一情,有臺中市(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100年度他字第4716號卷第19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肇事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及其犯後態度尚可,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健雄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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