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7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志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志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張志誠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均為民國100年5月10日,而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0年5月10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確屬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呂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9.04.19│99.04.25│99.12.27日或28日間│││││之某時│├────────┼─────────┼─────────┼─────────┤│偵查機關│臺中地檢99年度毒偵│臺中地檢99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0年度毒││年度案號│字第2327、2447號│字第2327、2447號│偵字第838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99年度訴字第2327號│99年度訴字第2327號│100年度訴字第1645││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0.04.12│100.04.12│100.06.23│├───┼────┼─────────┼─────────┼─────────┤││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判決│案號│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00.05.10│100.05.10│100.07.11│├───┴────┼─────────┴─────────┴─────────┤│備註│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前曾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聲請書誤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9.11.04│99.08.31│99.11.02│├────────┼─────────┼─────────┼─────────┤│偵查機關│臺中地檢99年度毒偵│臺中地檢99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4629號│字第3925號│字第12619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訴字第281號│99年度訴字第3518號│101年度易字第23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0.07.06│100.07.12│101.02.22│├───┼────┼─────────┼─────────┼─────────┤││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判決│案號│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00.08.01│100.08.01│101.03.26│├───┴────┼─────────┴─────────┴─────────┤│備註│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前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