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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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凱涵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819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32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凱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凱涵明知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除犯罪者為躲避檢警追查外,並無出資購買毫無相關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必要,且能預見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陌生人或無特殊信賴關係者使用,即有供作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0年3月23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上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逢甲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而取得該等門號SIM卡後,隨即將該等門號及同日申辦之其他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共9張,交付 劉雯嘉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林成蒼(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並自與劉雯嘉、林成蒼等人同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海 」之成年人處取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代價,而容任他人將上開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阿海」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
(一)於100年3月間,在報紙刊登貸款廣告,適 王秀帆 (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0年3月27日見該廣告,即撥打該廣告所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絡,洽談辦理貸款事宜,並於100年3月29日,在其臺南市歸仁區住處附近,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二王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該成年人,該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0年3月31日16時30分許,致電向 李榮壽 徉稱其涉嫌洗錢、買賣毒品,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李榮壽陷於錯誤,於100年4月1日某時許接續匯款60萬元、6萬5千元至王秀帆上開帳戶。
(二)於100年4月間,在報紙刊登貸款廣告,適 張致培 (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06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見該廣告,即撥打該廣告所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兄哥」之成年男子聯絡,並於100年4月7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路公園內,以8千元代價,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原佃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交付「兄哥」,「兄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0年4月18日11時許,致電向 張慈蓉 佯稱其電話遭盜用、名下帳戶有毒品交易紀錄將遭凍結,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張慈蓉陷於錯誤,於100年4月18日上午11時5分許、13時14分許接續匯款40萬元、36萬元至張致培上開帳戶。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凱涵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李榮壽於警詢時;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秀帆、證人即另案被告張致培、證人即被害人張慈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2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資料1份、報紙廣告1紙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2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紙、證人王秀帆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證人張致培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固使詐騙集團得以該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然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害人李榮壽、張慈蓉雖分2次匯款,惟係遭詐欺取財行為後之接續匯款動作,故被告就各該部分均僅係幫助一次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以一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被害人李榮壽、張慈蓉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其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犯罪聯絡使用,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使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前揭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李榮壽、張慈蓉分別成立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見本院卷附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2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已與被害人李榮壽、張慈蓉分別成立調解,業如前述,被告已依調解條件履行,被害人李榮壽、張慈蓉亦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被告既已積極彌補其違法行為所造成之被害人權益損失,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