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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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子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六0一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嚴子雲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一)補充被告嚴子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二)犯罪事實欄一(三)第十行刪除「及面額不詳之本票各」,(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四證據名稱欄內補充「現場照片十一幀」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則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乃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均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同時觸犯傷害罪、剝奪行動自由罪及恐嚇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前開一次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一次剝奪行動自由罪、一次傷害罪、一次強制罪、二次恐嚇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被害人 黃汶婷 有意分手,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先後以實施侵占、暴力、恐嚇、強制等方式加諸被害人黃汶婷、 唐國翔 ,對於被害人黃汶婷之財產、身體、精神造成傷害,並使被害人唐國翔心生恐懼,行為自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二至四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附表編號二、三部分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就附表編號四部分按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內容│所宣告之刑│├──┼─────────┼─────────────┤│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嚴子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所示之犯罪事實│,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即侵占離本人所持│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有之物犯行)│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嚴子雲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二)所示之犯罪事實│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即剝奪行動自由等│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犯行)│壹仟元折算壹日。│├──┼─────────┼─────────────┤│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嚴子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三)所示之犯罪事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即一次傷害犯行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次強制犯行)│又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嚴子雲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四)所示之犯罪事實│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即二次恐嚇犯行)│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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