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附民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5年度附民字第64號原告乙○○
號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95年度易字第317號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陳述略稱:被告原為震新汽車修理廠之負責人,原告於91年11月間,將車輛交由被告修理,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竟將該車賣予 廖文全 拆解後做為零件販售,爰請求被告賠償車輛財產上之損害15萬元。而原告無法利用該車代步,精神痛苦不堪,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共計18萬元之賠償。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侵占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燦都
法官楊清益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