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8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01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鐮刀肆支、電纜剪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惟標題一第2行之「11時10分許」應更正為「9、10時許」,第5行之「2之」應更正為「2支」,第6行之「300公尺」應更正為「960公尺」。
二、證據名稱: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證據及待證事實之記載(如上附件),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㈢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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