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8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8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802號聲請人 陳月卿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等案件,聲請證據保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月卿於民國103年6月29日,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報案指控被告 錡國榮 將伊之私密照與性愛影片截圖散播予聲請人雇主觀看,因被告已知聲請人對其提告,且被告於接受警方詢問時都沈默回應以及否認犯行,隨時有將偷拍之性愛影片湮滅、隱匿之虞,爰聲請扣押被告之手機暨其記憶卡、平版電腦及家用電腦,以保全證據等語。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法院對於前條第3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保全被告之手機、平版電腦及家用電腦,經該署於103年8月18日以
103年度保全字第57號處分書,認聲請人提出保全證據之源由係擔憂被告續行散布私密照片,並非對於證據有否遭被告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以其聲請與保全程序之意旨尚有未合,因而處分駁回其聲請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聲請人雖以被告於接受警方詢問時沈默及否認犯行,隨時有將性愛影片湮滅、隱匿為由,再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云云,惟經本院徵詢承辦檢察官之意見,認被告所涉恐嚇及妨害秘密罪嫌之相關書證,均已附卷,且載有相關影像之記憶卡經被告妻子收存乙情,業據被告妻子證述在卷,是本件證據並無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情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9月25日桃檢兆量
103偵16658號函1份在卷可憑,是上開相關書證既經檢察官附卷保存,而載有相關影像之記憶卡亦由被告妻子保管,本件證據即無遭湮滅、隱匿之可能,就被告所涉恐嚇及妨害秘密罪嫌並非無從調查,核無保全證據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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