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2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周大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賭博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大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大龍因犯賭博案件,前依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元,由具保人即受刑人周大龍繳納現金保證後,將其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自應沒入具保人即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當事人陳報之居所送達文書,自屬於法有據。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戶政事務所,戶籍法第5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即受刑人周大龍因犯賭博案件案件,於102年12月11日出具現金20,000元保證,經本院於103年5月26日以103年度壢簡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聲請人分別於103年6月23日以傳票送達至受刑人位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之住所及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之居所,通知受刑人於103年7月8日9時30分到案執行,前開傳票因未獲會晤具保人即受刑人,已將文書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及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以為送達,惟屆期仍未見具保人即受刑人到案執行,迨聲請人於103年7月11日開立拘票,命警持拘票於103年7月21日、同月24日、同月27日至具保人即受刑人上開住所加以拘提,亦於同月27日持該拘票至其上開居所加以拘提,均無所獲,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2份及拘票2份附卷可稽。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並經發佈通緝而仍未緝獲,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