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97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曉彬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417號),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739號)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曉彬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壹點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及被告為累犯,除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7時許;其雖為警攔查,但犯行未被發現前,即主動交付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自首供認而接受裁判,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因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同有加減原因,應先加後減之。
二、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而持有,有礙毒品查緝,危及社會秩序,惟念係自首,態度良好,持有數量不多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合計1.99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