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字第1號聲請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盧貞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鑫首企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鑫首企業有限公司原設董事 李總明 1人、股東 鄭錦秀 1人,而董事李總明已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死亡,該公司並未依法推舉新代表人及董事行使職權;另查李總明之繼承人 李世偉李俞蓁李良民李良彥 、劉 李美玉施李美雲陳李絨 、鄭錦秀、 李豪茗 已聲請拋棄繼承,並經貴院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因有該公司截至107年1月5日滯欠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17
4萬5,897元尚未繳納,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貴院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絛之1規定選任股東鄭錦秀為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同法第108條第4項亦有明定。惟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立法增訂之理由略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第
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且其董事李總明於105年11月28日死亡,而其法定繼承人已拋棄繼承等情,固據其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本院106年5月9日南院 崑家秀 105年度司繼字第3069號函及公告查詢資料、除戶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戶籍資料、欠稅查詢情形表等件為證,自堪信實。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及因董事不能或不為行使職權,該公司將受有如何急迫危害之虞之情,且依聲請人之前揭聲請意旨,其向本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僅為維持稅收稽徵,尚難認有何影響相對人、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與公司法上開規定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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