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聖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更正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爭執,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竟以暴力為之,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擦挫傷、上排門牙斷裂之傷害,受傷不輕,身心遭受一定程度之痛苦,暨考量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復斟酌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意願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650號被告 陳聖祐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祐於民國106年10月2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油安順站」內,因細故與 杜宗軒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杜宗軒,致杜宗軒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擦挫傷、上排門牙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杜宗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聖祐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宗軒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陳苡汝 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足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檢察官陳竹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甘東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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