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川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川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件犯行,惟念及其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生活狀況及犯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09號被告李川明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川明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5年8月24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7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6年10月31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2樓其住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同年11月6日15時40分許至其住處前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川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檢察官薛水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賴東喜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