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抗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歐耀仁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5年12月7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0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雖賦予執行檢察官依個案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惟仍應符合比例原則,不得濫用裁量。本件抗告人所犯酒醉駕車罪,未造成他人受傷,如以1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抗告人需繳交15萬元,抗告人為中低收入戶,繳交此罰金即足收矯正抗告人行為之效,無強迫抗告人入監服刑之必要。抗告人為中低收入戶,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皆無工作能力,家庭經濟及生活均賴抗告人扶助、養育,若抗告人入監服刑,徒生社會問題。原審裁定及執行檢察官均未思及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處分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原審以105年
度審交易字第640號判決抗告人處有期徒刑5月,前揭所宣告之刑,若易科罰金,准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
105年7月25日確定在案乙情,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
㈡又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05年10
月7日審查時以:「被告已係酒駕三犯,雖非5年內酒駕三犯,然其歷次酒駕,第一次有自摔情事;第二次則適與他人發生車禍;本次則為酒後操控力欠佳以致摔車,並致後座之友人因而受傷。其歷次酒駕均發生事故,顯見其酒後對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力明顯不佳,竟仍一再執意酒後駕車,其行為對公共秩序危害甚大,不執行刑罰,實難以維持法秩序。」及「一再酒駕,且均發生事故,不執行刑罰,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為不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並於105年10月7日,傳喚命令抗告人應於105年11月1日到案入監執行等情,此經原審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執字第12951號一案全卷核閱無誤,並有執行檢察官批示之執行案件進行單、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及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各1份附卷可查(原審卷第15-17頁)。㈢又本件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8
年度偵字第172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受刑人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履行業務勞務80小時;嗣受刑人又因2次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436號及本案確定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及5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確定,且104年度交簡字第2436號確定判決,甫於104年12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表1份及各該緩起訴處分書與判決書在卷可稽。
㈣綜上證據資料,堪認檢察官所審酌前開受刑人之前科等事由
,顯已考量其個人之違法情節與其再犯之高度危險性及對公益之危害性,並具體說明因屬第3次犯酒後駕駛罪,且前後
3次之違反情節客觀上均已造成相當之危害,而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上開事由雖屬簡要,然已足見受刑人前經緩起訴處分、易科罰金之刑後不久,復於105年
3月6日再犯本案,顯見前案所受執行刑罰,確未收矯正之效,難認係其裁量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亦未見有何違誤。
㈤抗告人雖陳稱:其為中低收入戶,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皆
無工作能力,家庭經濟及生活均賴抗告人扶助、養育,若抗告人入監服刑,徒生社會問題云云。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規定,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而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則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是上開抗告意旨,與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之要件無關。又本件抗告人所犯酒醉駕車罪,確實造成抗告人人車倒地受傷,其騎乘機車搭載後座之 李啟信 ,亦因而受有臉部及左腳擦傷(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此有原審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40號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稽,抗告意旨所陳本件酒後駕車罪並未造成他人受傷,亦與卷證事實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傳喚命令抗告人入監執行前,已本諸其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審酌本案情節,敘明抗告人若不入監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始不准易科罰金,並無濫用、或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之情。抗告意旨任意以抗告人之標準指摘檢察官未審酌個案情節云云,應有誤會。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黃宗揚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齊椿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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