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1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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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易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德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12、173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傅伊君書記官彭筠凱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紀德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 紀德尚前 於民國①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2日以97年度易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②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29日以98年度易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又③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7月24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③案件復經本院於100年8月1日以100年度聲字第72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②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紀德尚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年12月4日上午4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口停放,再步行進入巷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戴妙麗 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機車置物箱內之手套1雙(價值約計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夾克1件(價值約計700元),得手後供己使用。紀德尚另行起意,復於同日上午5時9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前,徒手竊取 林明宏 所有置於門前鞋櫃上之球鞋4雙(價值共約計1萬4,000元)及擺放洗車用具之方形桶1個(價值約計2,500元),得手後供己使用。嗣經戴妙麗之配偶 胡永興 及林明宏發現上述物品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紀德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2月20日上午4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新竹縣竹北市○○街○○○號附近停放,再步行至有人居住之竹北市○○街○○○號 尤美娟 之店面前,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自備遙控器(未扣案)開啟鐵捲門後,侵入前揭建築物內,徒手竊取尤美娟所有內裝零錢約4,000元之零錢盒2個、沖泡咖啡1箱(價值約計600至700元)、小推車1台(價值約計2,000元)、音響1套(價值約計1萬元)、智慧型手機1只(價值約計5,000至6,000元)、微波爐1台(價值約計5,000元)及膠台1個(價值約計39元),得手後攜離該址。嗣經尤美娟發現上揭物品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彭筠凱
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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