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7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月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所為之101年度壢簡字第16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5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李月嬌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而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略以:被害人周欣慧具狀請求上訴稱被告歷次偵查及調解程序均未到場,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復未對被害人表達歉意,難認有悔意,原審諭知緩刑顯不適當,故依被害人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0年臺非字第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
(一)被告固然未於民國101年8月23日檢察官偵查中傳喚時到庭應訊,乃因其打開信箱收到傳票已逾庭訊期日而未能前去,惟其於發現傳票後,立即於101年8月27日自行到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有檢察官101年8月2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又本案於原審繫屬中經承審法官於101年9月24日安排調解期日並通知二造,被告亦親自到場參與調解,惟因告訴人未到場,而無法進行調解程序,此有本院101年9月24日刑事報到單暨調解委員調解單在卷足按(見原審卷第7至8頁),是本案並無檢察官上開所指被告於偵查及調解程序均未到場之情事。抑且,原審法院於裁判前,命本院書記官電詢告訴人就本案被告量刑部分可陳述意見時,告訴人亦表示對於被告刑度及給予緩刑宣告均無意見,亦有書記官製作之101年9月25日公務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頁)。
(二)又量刑屬法院之職權,原審判決既已審酌被告行為雖屬不當,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素行良好,並參酌上情而判處被告罰金5,000元,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況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本院於102年3月26日安排調解並通知告訴人及被告到場,然調解期日僅被告到場,告訴人並未到場,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向本院表示仍願意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故本院再行安排於102年
4月9日進行第2次調解,並由本院書記官先行以電話通知告訴人,然告訴人表達不願意到場與被告調解,有書記官製作之102年4月2日公務電話記錄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之1頁)。是本案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係因告訴人拒絕和解,致被告無表達歉意之機會,乃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尚難遽認被告並無悔意。
(三)本院斟酌本件糾紛之肇因,源於告訴人未能管束其所飼養之犬隻,任之四處奔跑,擅自闖進被告家中對其吠叫,被告於遭受驚嚇之餘,一時失慮,觸犯刑章,告訴人亦非全然無責。本案犯罪事實,業經原審衡酌上情,量處被告罰金5,000元,並宣告緩刑,經核並無不合。執此,原審認事用法既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李麗珍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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