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小字第124號
原 告 尤仁泰
被 告 王彥傑
上列當事人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105年度易字第629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105年度簡附民字第59號),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 陳泊瑟 於民國104年4月5日14時許,在彰化縣
○○市○○路○○○巷○○○○號住處外,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
,訴外人陳泊瑟竟與被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皆不詳之友人
共6、7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0時許
,前往原告位在彰化市○○路○○○巷○○○○號5樓住處外,以
加害身體及財產之事,共同向原告恫稱:出門要小心點,要
毀損原告的車輛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該當不法侵害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足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
當程度之痛苦,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10,000元。
二、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本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21號妨害
自由等案件、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29號恐嚇危害安全案件調
查審理卷宗等,且經核對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以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行,已如上述,則其之行為,已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至為明
顯,且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不法行為,其精神上自感相當痛苦
,是其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自屬正當,惟應審究者,乃
其所求項目、金額是否合理。查: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
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臺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
係高職畢業、已婚有小孩尚未成年、月收入5萬元;被告係
高職肄業、未婚、從事工業,暨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
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賠償之慰撫金10,000元
,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00元方屬允當,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自難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
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5,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年10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僅係於其獲勝訴判決時,促請本院注意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毋庸予以准駁,併此敘明。
陸、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市○○○道○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