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小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小字第135號
原   告  謝陽春
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 律師
被   告  劉人豪
       劉人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一、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46,5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嗣後原告於民國(下
同)106年1月13日提出民事準備狀更正訴之聲明:一、被告
應共同給付原告64,17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核其性質,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貳、本件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原告起訴主張:
一、座落於彰化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
下稱系爭土地),原告係於102年7月5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而被告二人所有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即建築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為如附圖即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23日彰土測字第2977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69平方公尺,而該建物因未辦
理保存登記,故僅有房屋稅之稅籍編號即00000000000號,
被告對之各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可供參照。
查原告與被告二人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原告亦未同意被告
二人得佔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被告顯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
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則被告二人當屬不當得利甚明。
是被告二人既無法律上原因佔有原告所有之土地,應返還其
所受利益。
二、被告二人應共同返還之所受利益為64,170元:
(一)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供參照
。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
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
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
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先予敘明。
(二)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
,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
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揭有明文,可供參酌。
(三)經查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火車站後站,核屬彰化市○○○段土
地,屬於城市地方,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而被告二人占用
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間,
顯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
(四)另系爭土地位於彰化後火車站,附近有便利商店、學校、商
店,不僅交通方便,且附近商店林立生活機能便利等因素,
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等應屬有理由。
(五)系爭土地102年度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3,600元,有原告
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而系爭建物佔用系爭土地面積
為69平方公尺;另計算被告持有系爭土地之日即102年7月5
日起至105年2月4日止,共計2年7月;故被告二人應共同給
付予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4,170元(計算式:69×3,600
×10%×2+69×3,600×10%÷12×7=64,170)。
三、並聲明:
(一)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64,17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肆、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伊所有,但被告二人所有之未辦理保存
登記之系爭卻與建於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為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69平方公尺,伊與被告二人並無任何法律關係,被
告二人竟佔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顯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
益計有64,170元,原告因之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共同返還64,1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等語。而被告二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查: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文規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系
爭土地之利益計有64,170元,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00號)係
未保存登記,於64年度稅普查以 劉清喜 (民前2年出生,曾
經擔任彰化縣議會議員,與原配偶即被告二人之母於44年間
離婚後,於66年3月10日與 賴哖 結婚)之子 劉子榕 為所有人
而為房屋稅籍登記,後於95年8月14日方因繼承事由,由被
告劉人豪、劉人龍兄弟繼承為所有人;另系爭土地由賴哖(
於46年間寄居於劉清喜之兄 劉清德 戶籍內,與劉清喜結婚後
方遷入劉清喜之戶內)於53年取得所有權,後於77年7月10
日由 賴玉芝賴錦川 因分割繼取得(登記時間為88年6月22
日),嗣於88年6月14日再賴玉芝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
地金部所有權(登記時間88年7月14日),賴玉芝於102年6
月17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謝陽春,由原告於102年7月5
日辦妥移轉登記而取得所有權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
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表、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土地所
有移轉登記相關資料謄本及被告二人與其父劉子榕等人之全
部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卷第80-83、86-100、109-169頁)

(三)由上所述之關係,可知系爭建物並非毫無緣由即興建於系爭
土地上,實因彼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賴哖與原告之祖父劉
清喜係夫妻關係,又參之賴哖於生前及其女賴玉芝均未對系
爭建物係非法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提出相關權利之主張,此
益徵系爭建物何得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必有其合法之源由
。另土地之買賣,因標的及價金不菲之故,故不同一於日常
生活用品之購買,購買者必至標的物所在予以查看,此為眾
所周知之經驗,是原告購得系爭土地之初,必知系爭土地上
有系爭建物之存在。因此,在原告未舉出證據證明上開有利
於己之事實之前,即當以買受者之身分繼受系爭建物得以使
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及義務。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未能舉出證據以實其說,故其主張基
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64,170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
決,則其願供擔保請求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市○○○道○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書記官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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