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170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70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許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玖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叁仟叁佰肆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叁佰叁拾元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被告應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958元,及其
中213,342元自民國95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此係依原告於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
期日之減縮聲明)。
三、事實摘要: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嗣
被告持卡簽帳消費,然自95年12月18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應
付帳款(本金部分為213,342元),且屢催不理,因渣打銀
行已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全部讓與原告,原告乃訴請判命被
告給付。
四、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債權讓與證
明書、登報公告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擬制自認規定,自應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應
屬有據。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週年利率百分之15利息部分。惟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明定:「自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
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其立法理由並揭示:
「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
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
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以解決目前因利
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意旨。是銀行法第47條之1應屬民
法第71條所規定之禁止規定。又本件原告所據以請求之信用
卡帳款返還請求權,乃因渣打銀行與被告間信用卡契約而生
,原告既係受讓上述債權及依該契約條款約定,請求被告持
續給付遲延利息,則請求遲延利息部分,自應同受上開規定
限制,則逾此限制之利息約定應為無效,原告此部分主張,
並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該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因本院駁回原
告一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有相當之差距),故其中2,33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書記官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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