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交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交簡字第57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啟村被告陳達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達郎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應更正為「擦撞 徐賢書 停放於路邊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又被告自白與其他證據互核相符,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累犯: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猶不知警惕,復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但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及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零點二四二,濃度極高,暨其學歷為小學畢業,智識程度非高、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842號被告陳達郎男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達郎前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第2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4月12日12時許起至同日12時30分許止,在新竹市馬偕醫院對面巷內某處飲用米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0.05%,猶於同日14時許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39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與建功一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擦撞徐賢書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成傷),經警到場處理並將陳達郎送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救治,由醫師於同日16時10分許對陳達郎抽血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42%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達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徐賢書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檢察官廖啟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張筠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