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玖柒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就該案查扣之安非他命淨重約零點零八克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前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由聲請人依法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四號偵查全卷無誤,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扣案之顆粒一袋經送鑑驗結果,確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點○六九七克),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八年九月七日綱得字第一二三四四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而屬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幸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玲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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