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83號上訴人 洪慶芳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 律師被上訴人 蔡重勢 訴訟代理人 蘇哲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20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已自認其曾在附表所示之編號1(下稱本票一)、編號2(本票二)之本票發票人欄簽名,至其主張系爭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並非其所填載一節,乃為變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堪認系爭本票在上訴人持以行使票據權利時,其上之必要記載事項即已記載完整。又系爭本票乃上訴人在兩造為男女朋友而同居期間,陸續代被上訴人墊付委任律師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裝修臺中市○○街○○號房屋之費用160,500元、上開房屋之土地增值稅及其他費用44,773元、民國96年7月間赴中國旅遊之費用26,200元、修車費用31,200元,及代墊其他費用8,027元,另於94年12月19日至95年4月22日貸予被上訴人現金150,649元,復於96年5月11日對被上訴人出借200,000元,供被上訴人支付購屋頭期款之用,以上金額已高達721,349元,上訴人乃取概數600,000元,令被上訴人簽發系爭2紙本票作為確認,故系爭本票係供作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用上述款項之擔保,則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借款時,持附表所示之本票一及本票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其無票據權利存在,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二、上訴後補稱:
(一)本票一及本票二經被上訴人主張為遭上訴人竊盜及偽造,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99年度調偵字第152號之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99年度上聲議字第854號駁回再議在卷,亦經本院99年度聲判字第41號駁回其交付審判之聲請在卷,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並無理由,既然上訴人並未偽造本票一及本票二,則原審判斷謂本票一其必要記載事項未完成記載云云,即與刑事判斷矛盾,尚非可取。而系爭2紙本票上訴人一再主張為上訴人拿出本票由被上訴人當場填載,有上訴人所有之本票簿足為證明,且本票一及本票二之簽名,被上訴人初時主張非其簽名,但嗣已經坦承確實係其自己之簽名,由此足稽即使有部分記載事項非其自行填載,亦係經其授權始行簽立,否則其焉有簽名之可能?蓋在票據上簽名時,相關記載事項皆已完足記載為常態,而被上訴人主張,其中本票一之50萬元票據其僅簽名而已,其他記載事項皆為空白,此為變態事實,此變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
(二)又如前述,本案被上訴人在原審已自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其簽名無誤(詳見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98年10月21日準備書狀第2頁),然此自認與被上訴人在原審98年8月10日審理時之陳述所改稱:「這二張不是我要開給我父親的,上面發票人簽名是上訴人模仿我筆跡寫的。」並不相同,由此可見被上訴人陳述反覆,對照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狀另陳稱:「被告(即上訴人)偽造系爭本票2紙,原告(即被上訴人)未曾簽發任何本票與任何人,也未曾授權他人簽發本票,而被告(即上訴人)竟然偽稱其持有本人簽發之本票,顯然明知惡意偽造」等語,及在原審98年8月10日審理時復又稱:「二張本票上的簽名都是我簽的,印章是我放在被告(即上訴人)那裡由她蓋的,我沒有同意她蓋。這二張票是我原本開給我父親要向我父親借錢的,我父親說不須要開票,就把錢借給我,我把票放在皮包裡,是被告(即上訴人)自己拿去的,票上指定付款人、面額、發票日期及到期日都不是我寫的。」與其前述之陳述亦不相同,開立一張票據之過程竟可有四種版本,益見其陳述之不實在。尤其被上訴人稱其所簽名之本票係在97年5月間欲向其父親借款所簽立,惟因其父親借款後不收本票乃因此放在其黑色包包之中,但衡諸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本票被竊之時間係在98年4月間,已將近一年之後,實難想像將無用之本票一直放在包包之中將近一年之久之可能性,故被上訴人所言實難令人信服。實則,被上訴人並非無智識之人,如其確非有向上訴人借款,焉有可能在上訴人提出之本票上簽名之理?由此亦足稽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屬實。
(三)被上訴人雖以原因關係抗辯,主張其並未向上訴人借款云云。惟上訴人已提出其為被上訴人代墊各項費用之原始憑證,其性質上屬於清償之證明,上訴人既執有原本,當然應屬上訴人所為之清償(代被上訴人為清償),此為常態之事實,如被上訴人否認之,而主張變態事實(由其清償但清償證明由他人執有)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證明係由其清償之責,原審未注意及此,尚非妥適。另被上訴人雖稱相關單據係其「自行支付,僅因雙方分開後,原告(即被上訴人)之前所有之單據均在被告(即上訴人)住處。」云云,但此為上訴人所否認。按單據由繳付人持有係屬常態事實,由非繳付人持有係屬變態事實,故被上訴人主張此變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兩造之間雖曾為情侶關係,但是對於財務關係則涇渭分明,並無相混,除可由兩造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8年上字第2927號之判決清楚見之以外,亦可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時,上訴人所做之記事本上簽名足查,而上開記事本上有被上訴人簽名之事實,其訴訟代理人亦稱:「針對筆記本的簽名,被上訴人也沒有完全否認,但表示看起來怪怪的,這部分無法從這裡推論有簽名就代表有借貸關係。」有本院100年3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查,上開筆跡更經本院將上訴人所呈記事本上、被上訴人之簽名(鑑定書列為甲類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鑑定,與被上訴人在98年6月4日之收據(編為乙1)、96年5月3日土地買賣契約書(編為乙2)、96年10月23日土地買賣契約書(編為乙3-1至乙3-5)、96年11月21日本票(編為乙4,票號CH273315)、97年5月8日本票(編為乙5,票號WG0000000)、98年8月10日庭寫筆跡(編為乙6-1、乙6-2)、95年2月2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編為乙7-1、乙7-2)、92年10月24日房屋租賃契約書(編為乙8-1、乙8-2)、其他支票存根聯(編為乙9)之簽名,鑑定結果為「筆跡筆劃特徵相似」,以被上訴人不全然否認及鑑定結果而言,具見筆記本上之簽名確為被上訴人之簽名無誤,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所呈記事本上簽名,係因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墊支之費用,累積一定額度後即由被上訴人簽名以示是由上訴人墊付之事實,即非無稽。否則如為上訴人贈與給被上訴人款項,該簽名豈非無任何意義?足見該記事本上之簽名確係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之記事本上所載被上訴人借用明細而由其簽名確認係其借用之意,不容被上訴人飾詞否認。
(四)再細究雙方間財務關係,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契約書以證明其出賣其所有不動產時,既曾給付仲介費用53,250元予上訴人,則此一事實可證兩造若非財務關係清楚,焉有可能還收取仲介費用之理。除此之外,尚有其他諸如:被上訴人曾稱其出賣上開不動產時,給予上訴人紅包60萬元等等,被上訴人所承認債務性質雖與本件借款債務之性質不同,但其實是被上訴人硬將借款債務說成是應給之紅包,惟事實上該60萬元就是被上訴人所欠之代墊費用,此所以上訴人在偵查中主張被上訴人有承認其有欠上訴人錢之故,亦經上訴人所否認,有臺中地檢署98年他字第5286號卷第21頁筆錄可查。故而被上訴人倘主張上開不動產之修繕費用9萬元係從60萬元紅包中扣除,應由被上訴人舉證其有支付上訴人60萬元之事實及系爭9萬元係從該60萬元中扣抵之事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代墊予律師之10萬元律師費用,係從其二人同居期間仲介、買賣不動產之利潤中予以扣還,上訴人否認之,此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
(五)再者,本件上訴人在臺中地檢署98年他字第5286號案件偵查中之陳述,經本院在100年3月18日勘驗查明,除筆錄所載外,尚有:「我們是當場寫好,他當場簽的…章是他蓋的,我也沒有拿他的皮包。」等語漏未記載,此段漏未記載之陳述與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30日之陳述後不到三天即98年11月2日提出上開98年他字第5286號案件答辯狀表明:「其簽發二張本票確實被告(即上訴人)與告訴人(即被上訴人)同時在場,在被告(即上訴人)家空白本票寫好,告訴人(即被上訴人)看過後喜悅無迫勒,確認後才簽名交給被告(即上訴人)。」之主張相同,具見此為上訴人自始至終之主張,並無任何遷異可言。此外,上訴人提供空白本票之過程,亦據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其所持有與系爭本票連號之空白票據本,佐證係其自行提供空白本票當場由被上訴人填載完成之主張之真實性,具見上訴人主張並非無稽。加以上訴人所持有本票,並非偽造,業經臺中地檢署99年度調偵字第152號為不起訴處分、又經臺中高分檢99年度上聲議字第854號駁回再議,已如前述,並經本院99年度聲判字第41號駁回交付審判聲請,具見刑案已終局認定系爭本票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偽造情事。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本票在其簽名時未記載完成,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而空言主張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偽造云云,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執有以被上訴人名義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一、本票二,並持以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519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被上訴人本係欲向被上訴人之父親借款,故預先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其中本票一,被上訴人在發票人欄簽名時,並未同時蓋章,復未填載發票日、金額、受款人、到期日等應記載事項,其後亦未持向被上訴人之父親借款,而置於伊之黑色包包內;至本票二,被上訴人則於簽名時一併將面額100,000元、發票日及地址填寫完畢,惟未記載到期日與受款人,其後被上訴人持該紙本票,向被上訴人之父親借得100,000元時,被上訴人之父親表示此為父子間之借貸關係,無須被上訴人簽交本票作為擔保,故將該紙本票退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將該紙本票亦放置於同上所述之黑色包包內。詎上訴人竟藉兩造自94年間因男女朋友關係而同居之便,自被上訴人之黑色包包內拿取系爭本票後,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自行在本票一之票面上偽填金額500,000元、受款人為上訴人及發票日與到期日等應記載事項,並在發票人欄盜蓋被上訴人之印章,另在本票二之票面上偽造受款人為上訴人及到期日等記載,再持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故系爭本票既未經被上訴人完成發票行為,並將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填載完成,非有效之本票,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上訴人雖主張係被上訴人陸續向上訴人借款603,860元,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收執,作為借款之清償方法等語,惟其所提出之單據,均係臨訟拼湊,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是被上訴人既未授權他人完成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且上訴人所辯其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並不存在,則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上訴人就其持有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60萬元之本票2紙,對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上訴後補稱:
(一)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上訴人明確證稱:「(檢察官問:系爭二紙本票上,有無妳的字跡?)只有我的姓名是我的筆跡,其餘都是告訴人自己填,我也沒蓋章。」而上訴人偵查結果獲不起訴處分後,經被上訴人提出再議,臺中高分檢駁回再議之理由為:「系爭2紙本票關於發票日、金額記載之筆跡,依肉眼觀察比較,並無顯然不同…仍無事證足認系爭本票之相關記載,係出於被告(即上訴人)之書寫。」又本院刑事庭99年度聲判字第41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交付審判聲請,其理由亦認為:「…又本件就其他本票發票必要記載之部分,如金額、發票日等,並無事證足認不是聲請人(即被上訴人)所為,或堪認係被告(即上訴人)記載…,自應為有利被告(即上訴人)之認定。」然今上訴人於本院99年9月9日開庭時又明確自認:「(法官問:當時簽二張本票之時間、地點、情形為何?)…兩張票上的洪慶芳三個字,兩張票上98年5月30日到期日也是我寫的,50萬元是我寫的,10萬元是被上訴人寫的…」,並於99年10月21日開庭時答稱:「(法官問:針對第一張本票98年5月30日、洪慶芳、50萬元、96年11月21日是否上訴人所填寫?)是的。」是該二紙本票關於發票日、金額記載之筆跡,明顯係出自不同之二人,而可推知,上訴人先前在偵查中,為求不起訴處分竟公然說謊,誤導檢方辦案,惟檢方不查,亦逕為上訴人不起訴處分。今上訴人為求民事勝訴,只好坦承自白本票上之50萬元金額、98年5月30日到期日、96年11月21日發票日為其所填載,上訴人前後供詞不一,其陳述兩造間有借貸關係,恆無理由,且對於自己之主張更難自圓其說。從而,原審民事庭之認定及判決並無違誤且至為正確。再參以,由上訴人所提出聲請支付命令狀之訴訟標的價額「陸拾萬元」字跡比對本票一及本票二,將更可證明系爭2紙本票確實遭上訴人偽造。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又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是以,上訴人就兩造間是否有借貸之事實及合意,應負舉證責任。本件系爭本票除遭變造外,上訴人就兩造間是否有借貸之事實及合意,均無法具體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之主張自難認為有據。又,本件上訴人所呈記事本上蔡重勢之簽名(鑑定書列為甲類筆跡),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其鑑定結果並非「相同」,是該記事本上「蔡重勢」之簽名,是否為被上訴人所親簽,並無法確定。而本件上訴人所呈記事本上「蔡重勢」之簽名,與被上訴人本人之簽名本就極為相似,否則何有送鑑定之必要?然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僅為「相似」,而非「相同」,是該鑑定結果無法證明記事本上「蔡重勢」之簽名即為蔡重勢所親簽。矧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開庭時本就無完全否認記事本上「蔡重勢」之簽名之真偽為何,係表示被上訴人無法確定,被上訴人開庭時亦表示「筆記本上面的簽名看起來怪怪的」,蓋其上之簽名竟係由右至左。故縱使該記事本上「蔡重勢」之簽名為被上訴人所簽,亦無法逕為推論兩造間就該記事本上所載事項為借貸關係,是上訴人仍無法免除其舉證責任。此外,上訴人所提記事本上150,649元部分,本即是雙方同居時之共同平常生活上消費支出,並非借款,否則,為何記事本未記明係「借款」?且筆記本上95年4月25日以後之記載為何又不是借款?此部分上訴人亦無法說明。
(三)上訴人於本院原審98年10月28日開庭審理時,對於法官問其何時取得系爭本票無法回答。然於偵查庭中卻陳稱:「(告訴人在何時、地開立系爭本票給妳?)時間就是發票日那天,分別為96年11月21日、97年5月8日…」,亦即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最遲應在97年5月8日即已成立,惟稽之上訴人原始所提借款明細證明,其中支票2紙、各均為5萬元,合計共10萬元,日期竟分別為98年1月23日、98年2月25日,均在97年5月8日以後;而汽車修配單據中,有4筆金額共達24,100元,亦在97年5月8日之後取得;另借款繳納電話費竟高達23張單據係在97年5月8日以後取得,尚有三張甚至為98年度之單據,金額共12,804元。合計上述金額已達136,904元係在97年5月8日以後取得。若雙方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則上訴人在97年5月8日取得本票時,如何得以預知97年5月8日以後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為136,904元?顯係上訴人為圖符合其偽造之60萬元本票金額,拼湊單據為之。雖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出此質疑後,重新提出新單據、並重新拼湊,然已無法自圓其說,是上訴人所主張自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參、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本票一及本票二,面額合計60萬元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上訴人對原判決聲明不服,請求(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肆、本院判斷:
(一)本件上訴人持有以被上訴人名義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2紙,金額分別為50萬元之本票一、10萬元之本票二,並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519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2紙本票發票人欄之「蔡重勢」3字係被上訴人親自簽名,其中本票二之面額100,000元、發票日,亦係上訴人自行填寫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本票裁定案卷查明無誤,堪信為真正。是以,本件之爭點,就本票一部分,乃在於該本票僅由被上訴人簽名後,其餘部分則由上訴人填寫,該票據是否為有效票據?就本票二部分,則在於發票人欄、金額及發票日均由被上訴人所簽名,僅「到期日」由上訴人所填寫,是否為有效票據?又倘為有效票據,本件當事人間為直接前後手,則被上訴人得否以兩造間無原因關係為由,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析之如後。
(二)就本票一部分:
1、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付款地。八、到期日。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蓋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乃規定票據係要式證券,故分別於匯票、本票及支票等三種票據,於票據法各章之第一條,均規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及得記載事項。另票據效力之發生,其「時間點」為何?涉及對「票據行為」之法律性質爭議。於票據法學理上,針對「票據行為」之性質,有契約說(下又分為原始契約說、修正契約說,為英美學者所採)、單獨行為說(下又分原始創造說、修正創造說、發行說等,為德、日學者所採),其爭論之差異,在於「交付」之動作,應否認為係票據行為之一部分,而觀之我國票據法第2、3、4條條文均以「簽發」為票據行為之論述,本院認我國現行法應係採取單獨行為之發行說。從而,票據於交付時,倘未完成應記載事項,即為無效票據。惟學說上針對交付時欠缺應記載事項時,票據是否「有可能後來變有效」?乃提出「空白授權票據」之概念,此亦為我國實務所採。另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而本法就各種票據之各種票據行為,關於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均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故雖僅簽名或蓋章之票據應為無效。惟如發票人簽發未記載發票日之票據,交與執票人囑其到期照填,執票人不過依照發票人原先決定之意思,充作填寫發票日之機關,與發票人自行填寫發票日完成簽發票據之行為無異,發票人即不得以票據初未記載發票日而主張無效。最高法院70年7月7日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故倘例外符合前揭決議所稱之「空白授權票據」,則票據仍得有效。
2、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就填載票據事項,係由被上訴人所授權乙節,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惟查,本件被上訴人就本票一有填載部分文字,從而,被上訴人有能力知悉票據之文義及其法律效果,堪以認定。而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舉證雙方有何授權記載之情事,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3、另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98年度臺簡上字第23號及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未完成本票一之發票行為」乙事負舉證責任,然該2判決所涉個案案情與本件訴訟不同,業經原審闡釋在卷,且細繹該二紙判決,係針對「發票人應證明未完成發票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本件兩造對於本票一關於「伍拾萬元正」等文字,非被上訴人所填載完成乙節,並未有所爭執(本院卷第90頁反面),只是對於是否由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所填寫乙事有所爭執,換言之,本件本票一屬「未完成發票行為」為不爭執事項,而上揭二紙最高法院判決,既均係針對「是否未完成發票行為」有所爭執,自與本案無涉。
4、綜上所述,本件就本票一部分,因被上訴人未完成金額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且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其填載完成,係經被上訴人授權,自難認為該票據有效,上訴人自不得主張票據權利。
(二)本票二部分:
1、就本票二部分,除受款人 蔡慶芳 、到期日98年5月30日及發票人之身分證字號係由上訴人所填載外,其餘發票人、金額、發票日均係被上訴人所親自填寫乙節,業據被上訴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90頁),而上揭被上訴人所親自填載之事項,即為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則本票二即屬有效票據甚明,被上訴人自應負票據上之發票人責任。
2、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5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其係於本票之票載發票日當天取得本票,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相同(本院卷第91頁),是以,就本票二部分,應係於96年11月21日取得。而由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以觀,健峰汽車電機行所出具之修理明細表,及統力汽車百貨材料行所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均係於上揭發票日之後,另其餘關於旅行社團費、修車費用等,亦多數均在上揭發票日之後,則本院遍查卷內,無法認定於96年11月21日發票當時,雙方已有債之關係存在,亦無法認定,雙方於96年11月21日發票當時,有就未來會發生之債權為事先票據之擔保,從而,就上訴人所提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中,本票一之「金額」,並非被上訴人親自填載,亦未授權他人填載,則該本票因被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欠缺,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自不得執該紙無效之本票,對被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又就本票二部分,雖因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填載完成而屬有效票,但因兩造間係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且上訴人亦稱原因關係係屬消費借貸,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該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及前揭判決意旨之說明,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仍無所據。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持之系爭二紙本票,其票據權利不存在為可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持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60萬元之本票二紙,對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蔡建興法官林慶郎┌────────────────────────────────────────────────────────────┐│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民國)│(新臺幣)│(民國)││││├──┼───────────┼─────────┼───────────┼───────────┼────────┼──┤│一│96年11月21日│500,000元│98年5月30日│98年5月30日│NO273315││├──┼───────────┼─────────┼───────────┼───────────┼────────┼──┤│二│97年5月8日│100,000元│98年5月30日│98年5月30日│WG0000000││└──┴───────────┴─────────┴───────────┴───────────┴────────┴──┘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書記官王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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