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86號抗告人 游欣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文志 等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8條第2項規定,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惟依同法第538條第4項規定,法院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此規定乃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往往係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對當事人之權益影響甚鉅,為期法院能正確判斷有無處分之必要,爰明定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法院如認先使當事人陳述意見,有難達定暫時狀態之目的而不適當者,即得逕為裁定(同法第538條第4項立法理由參照)。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提起抗告,為顧及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隱密性,爰不令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說明。
二、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26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應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並定暫時狀態之原因,且均應釋明之。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38號刑事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傷害案件)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 葉恩琦 證述、112年1月5日審判程序黃文志證述,及111年度易字第541號刑事妨害自由案件(下稱系爭妨害自由案件)葉恩琦、黃文志指控伊毁損「系爭雙層鋼板門上之貓眼」等物;且黃文志於111年4月29日在臺北市大安區公所民事調解拒絕返還押金2個月並額外請求伊賠償新臺幣(下同)13,000元,顯然有誣告與詐欺取財之故意,伊向原法院請求將系爭傷害案件合併為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4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按訴訟標的價額為1,111萬元,見本院卷45-46頁)。惟上述案件,皆欠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内容,且無現場勘查紀錄,也無「系爭雙層鋼板門上之貓眼」之勘驗紀錄卻逕為起訴,顯然侵害伊之訴訟權、名譽權、人格權。前開案件有偽造不實筆錄等異常情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亦有違法指認及意圖誤導法官心證等情事。綜上,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内容事涉民事或刑事多起案件並且與伊多項法權益皆高度相關,故請盡速定暫時狀態處分,以利刑事訴訟公正審判、民事訴訟爭端盡快解決。詎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將致生未來民事訴訟程序上關鍵證據滅失,請求權基礎待證事實不明,嚴重侵害伊之人權。爰聲明廢棄原裁定,聲請裁定准如112年1月7日聲請書狀之聲請(見原法院卷9-13頁)。
四、經查抗告人僅空言主張系爭傷害案件、系爭妨害自由案件及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皆無任何現場勘查紀錄,也無「系爭雙層鋼板門上之貓眼」之勘驗紀錄卻逕為起訴,顯然侵害伊之訴訟權、名譽權、人格權;又前開案件有偽造不實筆錄等異常情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亦有違法指認及意圖誤導法官心證等情事,故請盡速定暫時狀態處分云云。惟依前揭說明(詳二),定暫時狀態處分係就民事上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抗告人就本件民事上請求之原因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難認本件有何民事上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或有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不合,尚難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然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張永輝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書記官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