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1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8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銘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銘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甚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㈠本院業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其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合先敘明。
㈡查受刑人所犯詐欺等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
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檢察官據以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衡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各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10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3日,所侵害法益種類相同,且犯罪情節、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佐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等情。另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次數、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之年紀與社會回歸之可能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呂寧莉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硯溱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①有期徒刑1年②有期徒刑1年1月③有期徒刑1年④有期徒刑1年①有期徒刑1年2月②有期徒刑1年1月③有期徒刑1年1月④有期徒刑1年2月⑤有期徒刑1年1月⑥有期徒刑1年1月⑦有期徒刑1年1月⑧有期徒刑1年2月⑨有期徒刑1年1月⑩有期徒刑1年2月⑪有期徒刑1年1月⑫有期徒刑1年2月①有期徒刑1年1月②有期徒刑1年2月③有期徒刑1年2月④有期徒刑1年2月⑤有期徒刑1年2月⑥有期徒刑1年3月犯罪日期編號①為110/09/30編號②至④為110/10/03編號①至⑪為110/09/29編號⑫為110/09/30均為110/09/28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239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346號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943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65號111年度上訴字第3409號判決日期112/01/16112/02/23112/03/09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943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65號111年度上訴字第3409號判決確定日期112/03/07112/04/12112/04/2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139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636號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43號上開編號①至④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開編號①至⑫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開編號①至⑥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