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1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案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案王與告訴人 王政彥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係鄰居關係,雙方因噪音問題素有糾紛,民國112年1月1日13時48分許,雙方再因噪音問題,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前發生口角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住告訴人毆打其左臉頰2下,致其受有頭部挫傷、右側手臂撕裂傷2cm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罪名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院爰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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