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明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5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明瑜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謝明瑜因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聲請書誤載為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勞務,於民國102年8月20日確定在案。嗣經該署以
102年度執緩字第538號案件,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勞務,受刑人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謝明瑜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判決於102年8月20日確定在案,經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由該署檢察官核發102年執緩字第538號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命受刑人應於同年12月1日起至103年1月31日止履行上揭緩刑條件,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檢察官通知書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四、受刑人嗣於102年11月1日至該署報到,業經告知應於同年月28日上午9時20分到該署參加勤前教育課程,有受刑人於
102年11月11日至該署之報到筆錄、於同日所簽收之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預訂履行計畫、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各1份在卷可憑;然受刑人於是日無故未出席勤前教育,經該署觀護佐理員電話聯繫未果,復經該署觀護人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02年12月26日至該署報到參加勤前教育課程,受刑人仍未到署,有該署102年12月5日觀護輔導紀要、同年12月9日函文暨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足憑。嗣經該署觀護佐理員電洽受刑人與其約定於103年1月2日、
1月6日、1月9日到署個別說明勤前教育,惟受刑人均未依約到署,再經觀護佐理員於103年1月11日電洽受刑人,約定於同年月13日到署個別勤前教育,受刑人雖於該日向該署觀護人報到,並經告知應於上揭履行期間內完成指定時數,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得依法撤銷之旨,且指定受刑人應於103年1月14日至17日、20日至23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履行6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受刑人除於103年1月14日下午至該分局執行4小時之勞務外,於1月15日至17日、20日至23日經觀護佐理員多次電訪,並提醒受刑人勞務迄日迫近之事,而受刑人仍未再前往該分局履行勞務等情,有該署103年1月9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24日觀護輔導紀要、受刑人於103年1月13日所簽收之義務勞務受處分人預訂履行計畫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明知如未能於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將會被撤銷緩刑,卻仍無正當理由未完成義務勞務之履行,衡以其迄今只完成4小時之義務勞務,堪認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