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9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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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975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32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國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4196號、第46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國全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郭國全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0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9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12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4197號、第2673號、第124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6月、6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6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4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先於102年7月23日16時、1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於102年7月23日17時52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又於102年8月8日凌晨1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8月8日凌晨1時4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在高雄市路○區○○路○○○巷對面資源回收場旁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國全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湖10218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8月9日報告編號Z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湖102183)、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20日報告編號KH/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1卷第5、7頁;警2卷第24、26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洵堪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嗣於5年內之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9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罪,據此,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然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後2次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施用毒品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不思戒絕其毒癮而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另酌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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