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7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寶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寶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寶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其曾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D棟廠房而持有得以開啟該廠房鐵門之遙控器之機會,於民國102年4月13日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上開已換由○○機械有限公司承租之廠房(負責人余○賢自101年10月間起承租),使用遙控器開啟廠房鐵門後,將車駛入該無人在內看守之廠房(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再利用廠房內之起重機將該公司所有、放置廠房內之電焊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搬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後方車斗上,其再駕駛該自用小貨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取該台電焊機得逞。嗣因余○賢於當日上午8時30分許發現廠房內之電焊機遭竊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設置在廠房附近路口之監視器所錄得影像查知上開自用小貨車於案發時間出現在該廠房附近,且後方車斗上載有電焊機1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機械有限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黃寶興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去偷被害人的電焊機,鐵門遙控器已歸還屋主,案發那陣子李○耀會跟伊借車去使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0年2月至101年8月曾承租上開廠房,曾持有該廠房之鐵門遙控器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7頁背面)。又告訴人所有之綠色電焊機1台於前開時、地遭竊,而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02年4月13日1時許,載運本件遭竊之電焊機經過上開廠房及高雄市○○區○○路、○○路附近等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余○賢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2、13、16至18、22頁,偵卷第9至10頁)。再證人李○耀於警詢中證稱:伊在102年4月12或13日上午7至8時,在被告住處看過該遭竊之電焊機,那時被告請伊和他一起把該電焊機從自小貨車上搬下來;在同年4月19日上午8時許,伊與被告有一起從被告家把該電焊機搬上自小貨車,載到玉米園後,再一起搬下來等語(見警卷第9至10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要跟被告一起去工作,出發前被告請伊和他一起把車上的綠色電焊機搬下車到他家中,後來又從他家把該電焊機搬上貨車載到玉米園後將電焊機運下來等語(見偵卷第10頁)。
(二)被告於警詢時先稱:案發當時伊一個人在家看電視等語(見警卷第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那時伊在果菜市場賣玉米等語(見本院卷16、19頁),前後供述已有矛盾。又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證人李○耀於警詢中稱:伊在事發當時沒有跟被告借車等語(見警卷第9頁);被告於偵訊中亦稱:李○耀那段時間一星期跟伊借車2、3次,不是每天借車等語(見偵卷第17頁),是事發當天凌晨證人李○耀是否有跟被告借用自小貨車,已有疑問。又該竊取電焊機者係將自小貨車開至案發廠房外,用遙控器開啟廠房鐵門,復以廠房內起重機將電焊機搬運至自小貨車上,是該人應對該廠房環境有一定瞭解,然被告及證人李○耀於警詢中均稱:李○耀未曾去過案發廠房等語(見警卷第7、11頁)。再者,先不論依卷內並無證據足認李○耀有何管道接觸、取得該鐵門遙控器,亦難想像李○耀為了至陌生之環境竊取價值非高之電焊機,會大費周章取得遙控器、借用被告之自小貨車以故佈疑陣、利用起重機搬運,再獨自設法將重達100公斤之電焊機搬下自小貨車以藏匿,是本件行為人並非證人李○耀無訛。又鐵門遙控器並非何精密儀器,至專業鎖印店複製亦非難事,是被告辯稱於退租時已將鐵門遙控器歸還屋主等情縱為真實,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3月28日因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取得財物,為貪圖小利,任意竊取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非輕,並斟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竊取財物之價值,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