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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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判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判字第65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郭婉華 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
李志正 律師被告 翁國銘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2年7月24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577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60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郭婉華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翁國銘係橋東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號1樓,下稱橋東公司)之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
3月間,透過聲請人之友人 詹明儒 ,在不詳地點,遊說聲請人投資橋東公司,佯稱聲請人所出資金得轉換為公司登記資本額並登錄於股東名冊,保證聲請人所出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每年得獲利3%至5%,投資400萬元之部分則保證獲利4%(或以上),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99年3月22日匯款50萬元至橋東公司所有保長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取得橋東公司KNOCK品牌行銷特別股簽約書(下稱特別股簽約書,簽約編號:0000-0000);於同年4月
9日匯款400萬元至橋東公司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取得特別股簽約書(簽約編號:0000-0000);於同年6月25日匯款50萬元至橋東公司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並取得特別股簽約書(簽約編號:0000-000
0),共計匯款500萬元。然聲請人投資上開金額後,被告未依約如期於100年1月17日給付股利,亦未交付橋東公司正式營運報告及年度報表予聲請人,經聲請人函催其出面說明,被告均虛詞矯飾,未能合理解釋,嗣聲請人發現被告非橋東公司之負責人,且橋東公司原始登記資本額為500萬元,與聲請人所投資之金額相同,至此聲請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郭婉華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對外自稱且於特別股簽約書上記載為橋東公司負責人,
而橋東公司僅有資本額500萬元,確持6,000萬元之籌資計劃書,以「KNOCK品牌行銷特別股簽約書」向不特定人籌借款項,且向聲請人承諾「A股每年至少3%至5%」之股利,且保證聲請人400萬元之投資款保證4%(或以上)之股利,並以將聲請人投資股金轉換為橋東公司登記資本額及登錄於股東名冊等情為由,誘使聲請人投資,再佐以不實之資料,且事後以不實之橋東公司99年度營業虧損理由,及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不給付股利予聲請人,確為免再遭告訴,而發放股利予另一投資人 簡裕峯 而詐騙聲請人款項,並涉有吸收款項之罪責;然檢方竟未詳查事證,且錯認被告犯行,應有不當。
㈡橋東公司99年度營業情況為何,檢察官未依聲請人請求向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調閱資料審認,徒憑被告所提之資料,率爾採認,應有不當,況且,所謂之「直接人工薪資」與薪資支出(即間接人工薪資)究竟各為何意,另用於何處,檢察官皆未詳細審究外,依橋東公司99年度相關財務報表資料,有無將聲請人及另一證人簡裕峯之投資款金額,正確地記載會計科目為「投資收入」,用以查認被告有無詐欺之犯意,反而是依據被告提出之橋東公司99年度總分類帳影本可稽,被告及橋東公司是將聲請人之投資金額錯誤記載為「活存」之會計科目登記於總分類帳中,則被告實亦已涉犯商業會計法之刑責。
㈢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橋東公司99年度營業成本共707萬4,992
元、裝潢費用部分總計128萬3,061元,聲請人歷次匯款後,橋東公司帳冊上皆陸續有支出,雖無註記用於何處,然配合被告提出之上開單據,可知橋東公司在99年度之薪資支出及裝潢費用部分確實有相當之開銷,然檢察官除未先查證被告提出之文件是否為真正外,究竟所花費上開款項之用途為何?是否真正?裝潢費用究竟皆用於公司之何處裝潢?是否已經求證相關之裝潢公司或裝潢工人?對於如此花費,有無相對收入?資本額僅500萬元之公司,竟可花費比一個資本額還多,是否合理?倘若無盈餘,為何仍可給付簡裕峯保證之股利?凡此種種疑問,檢察官完全未有查證及說明,擅以橋東公司99年度營業成本共707萬4,992元、裝潢費用部分總計128萬元3,061元,即認定被告將聲請人500萬元,均用在支付人事費用及裝潢費用,應有不當。
㈣橋東公司99年度營業情況,被告於庭訊時供述,99年度之人
事薪資費用即高達500多萬元,顯然與常情有違(橋東公司之資本額僅500萬元),橋東公司人事薪資,於99年8月間,應僅有8人,故依此計算,人事薪資之成本,即非被告辯稱之每月約有50多萬元云云。
㈤被告自承原籌資6,000萬元之構想,實際上只向聲請人籌資
500萬元,及簡裕峯20萬元,即無其他籌資款項,倘若此金額為真正,被告卻明知不再有籌資之行為,及金額之投入公司,竟將公司所有現金花光,且花光的名目及理由,是否正當及合法,尚未證實,此種方法,豈不也是一種欺詐,騙取聲請人款項之手法。聲請人於偵查中曾請求檢察官命被告提出橋東公司要集資6,000萬元之企劃書、公司決議紀錄,用以證明當初要求聲請人投資乙事,確有其目的及原因,然檢察官卻漏未調查此部分重要證據,則其偵查自有不完備之疏漏。
㈥被告於聲請人投資時,提供「設櫃企劃書」予聲請人,依據
此文件之內容之業績記錄表,橋東公司之各通路是有銷售業績,且都是賺錢,倘若是為真,應無其他需花費之項目,或是裝潢費,甚至上載各通路所賺款項,再加上聲請人投資50
0萬元,不至於會造成99年度稅後無盈餘情事,由此可知,被告提供不實財務資料,虛增公司營業成本,隱匿公司收入之手法,以公司無盈餘之結果,詐騙聲請人款項;又倘若上開「設櫃企劃畫」之內容為假,亦應屬被告詐欺聲請人投資之證明,為此,檢察官不查,亦有不該。
㈦聲請人於原署亦曾請求檢察官命被告或橋東公司負責人翁淑
珍,提出橋東公司於99年間之設櫃契約書,用以證明提供予聲請人之「設櫃企劃書」之內容中「KNOCK全省同步設櫃據點」及「KNOCK台灣銷售通路/業績記錄表」等資料文件為真正,然檢察官卻漏未調查此部分重要證據,則其偵查自有不完備之疏漏。
㈧依被告與聲請人簽訂之「品牌行銷特別股發行邀約」第2條
所載,於「特別股邀約期限屆滿後」,就會將聲請人投資之
500萬元轉換為公司登記資本額,並登錄於股東名冊,然而,據被告自承,除聲請人及簡裕峯有投資外,並沒有再向任何人邀約投資,因此,即應將橋東公司增資,並將聲請人登錄於股東名冊,但是,被告明知橋東公司資本額僅500萬元,怎會將聲請人登記成為大股東,且在99年11月30日仍以會立即登記聲請人為股東,迄今仍未為上開行為,顯見具有詐騙聲請人之犯行。
㈨被告辯稱因收到聲請人之存證信函,所以沒有依約給付股利
給聲請人云云,然而,除被告於訴訟期間,仍給付予簡裕峯股利,以免簡裕峯加入訴訟對被告提告外,且被告既然已在特別股簽約書中載明有一定百分比之股利保證外,應不會有無收到存證信函而有不同,都應該給付股利予聲請人,然被告以給付簡裕峯較少之股利為理由,來掩飾詐欺聲請人之犯行,檢察官不查,應有不該。橋東公司於100年1月17日承諾應給付股利之期日,根本未有實現,有聲請人上開銀行、郵局帳號完全沒有任何款項匯入之情事可稽,益證被告詐欺之犯行;再者,聲請人迄今,完全沒有取得橋東公司正式營運報告及年度報表,益證詐欺聲請人,而被告應涉犯刑事第
339條詐欺罪責。㈩被告於「品牌行銷特別股發行邀約書」中,明載增加公司資
本額,並要將投資人登錄於股東名冊內,及保證獲得一定比例之股利等理由,詐騙聲請人款項,但迄今無一達成,顯見被告明知,必需要以上開行為,才會誘騙得到款項,但亦明知不會達成上開之作為,如此結果,應有詐欺之犯行。另一投資人簡裕峯,投資金額為20萬元(按原投資50萬元,後再退回投資款30萬元),且簡裕峯已於100年年初(即系爭投資契約書上所載之1月17日)自被告處告知橋東公司獲利很好,並取得被告給付之股利,共計為1萬3,917元,此有橋東公司給付予簡裕峯之特別股簽約書及股利發放明細表可證,因此,被告辯稱橋東公司去年稅後結餘並無獲利云云,應是不實,益證被告故意欺騙聲請人。縱被告又辯稱因收到聲請人之存證信函,所以沒有依約給付股利給聲請人云云,然而,除被告於訴訟期間,仍給付予簡裕峯股利,以免簡裕峯加入訴訟對被告提告外,且被告既然已在特別股簽約書中載明有一定百分比之股利保證外,應不會有無收到存證信函而有不同,都應該給付股利予聲請人,然被告以給付簡裕峯較少之股利為理由,來掩飾詐欺聲請人之犯行。
被告提出不實之「品牌行銷特別股發行邀約書」,且誆稱需
待募集6,000萬元後,聲請人才可登記為股東云云,檢方未予查明,應有不當。
被告確有詐欺告訴人之犯行,此據告訴人於99年11月30日上
午由證人詹明儒陪同到橋東公司與被告及其妻子 何榴明 對談錄音譯文可證。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之3條第
3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然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郭婉華以被告翁國銘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調偵字第601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後,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02年7月24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577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上開處分書於102年7月29日送達,聲請人隨即於收受該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即102年8月
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院審核聲請人之程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此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乙份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檢101年度調偵字第601號卷核閱屬實,參照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五、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聯瑣。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
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蓋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方法進而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當事人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交易當事人所為行為違背正當經濟秩序而應予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是以,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一而足,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能發生,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茍無足以證明在其債之原因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據此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逕行推定債務人原本即有施詐之犯意。
㈡被告辯稱:99年3月間,詹明儒向伊表示橋東公司之產品有
前景,且其認識一些可以出資之人,其得負責籌資,而伊公司確實需要資金以建立品牌,伊因而有籌資6,000萬元之構想,並著手撰擬籌資計畫,倘品牌建立起來,欲支付3%至5%之股利是沒問題的;伊向聲請人收取之款項500萬元,均用在支付人事費用及裝潢費用,惟建立品牌初期是需要花費時間及資金的,因時間不足,致無法使聲請人立即成為股東,並登錄股東名冊,但伊仍然希望依照合約約定履行義務,分配投資利潤予聲請人等語。
㈢經查:
⒈聲請人經其友人詹明儒遊說投資橋東公司,並於99年3月22
日、同年4月9日及同年6月25日分別匯款50萬元、400萬元及50萬元,共計500萬元予橋東公司帳戶,取得特別股簽約書,又前開款項匯入橋東公司帳戶後,列入橋東公司「活存」會計科目下之事實,業據證人詹明儒於偵查中證稱:伊曾擔任橋東公司業務經理近1年,知道該公司之產品非常好,因此介紹給朋友,其中1個是郭婉華,1個最後未投資,另1個係簡裕峯則出資20萬元;伊在橋東公司任職期間雖無法看到銷售報表,但伊知道公司之銷售據點不斷在增加等語屬實在卷(他卷一第89至92頁),復有聲請人提出之郵局、台新銀行帳戶明細、橋東公司特別股簽約書、橋東公司99年度總帳(他卷一第7至14頁、調偵卷一第140至151頁)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承認,是聲請人確實因證人詹明儒之介紹而投資500萬元至橋東公司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經本院調取偵查全卷以觀,檢察官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詢
橋東公司99年度及100年度之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資料,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3月12日北區國稅汐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橋東公司99年度及100年度之所得稅結算申報、資產負債表、營業成本明細表及其他費用及製造費用明細表附卷可參(調偵卷二第131至139頁)。依據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橋東公司有編號05號營業成本707萬4,992元及編號10號薪資支出75萬8,869元之開銷,而上開營業成本中有直接人工薪資423萬2,961元,及薪資支出(即間接人工薪資)75萬8,869元,兩者加總起來之499萬1,830元即為所有人事費用支出,核與99年度營業成本明細及被告提供之扣繳憑單加總數額499萬1,830元相符,此有扣繳憑單影本26張附卷可稽(調偵卷二第82至
95頁);另外裝潢費用部分總計128萬3,061元,被告亦有提出估價單、支票、匯款單及發票影本共32頁佐證橋東公司確實有相當之開銷(調偵卷一第45至69頁)。是被告辯稱聲請人之投資款項均用於大部分人事薪資及裝潢費用,尚非虛妄。聲請人上開交付審判意旨㈠至㈣、㈥部分,徒以被告經營成本花費過高,而認被告虛偽編造成本細項,更執此主張被告取得聲請人投資款項之初,即係出於詐欺取財意圖,尚嫌速斷。
⒊證人詹明儒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僅給伊一份品牌行銷特別股
發行邀約書,伊僅將該份邀約書給簡裕峯,未給聲請人,因當時簡裕峯很忙,無法親自去看營運據點,而聲請人則直接至營運據點看產品等語明確(他卷二第11頁)。證人簡裕峯於偵查中亦證稱:99年間詹明儒介紹伊投資橋東公司,伊於99年4月15日將投資款50萬元匯入橋東公司之帳戶內,之後因家裡有急用,所以抽回30萬元,僅投資20萬元,原來50萬元之簽約書便返還予橋東公司,當時詹明儒有說明邀約書上記載之AA股及A股之差異,倘公司有上市、上櫃,投資AA股者得分得較多股票,投資A股者則分得較少股票,後來伊有收到橋東公司支付之100年度股利1萬3,967元,其計算方式較原先約定還高等語屬實(他卷二第10至11頁)。是被告確實有透過證人詹明儒負責幫忙橋東公司籌資,且其介紹證人簡裕峯投資時,有提出邀約書予簡裕峯並告知邀約書之內容,則詹明儒介紹聲請人投資時,被告未在現場,詹明儒介紹之方式及告知內容為何,均非被告所得置喙,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⒋上開交付審判意旨㈠、㈨及㈩部分,聲請人主張被告曾向聲
請人承諾應給付股利,惟被告又辯稱因收到聲請人存證信函,所以沒有依約給付,然卻又於同一期間,仍給付股利予另一投資人簡裕峯,實乃被告以給付簡裕峯較少之股利為理由,來掩飾其詐欺聲請人之犯行云云。惟查,被告與聲請人簽訂之特別股簽約書載明:甲方(即橋東公司)將依約於每年
1月17日前對各投資股東發放股利:A股每年至少3%至5%(他卷一第7至14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縱使公司於99年度營運虧損,仍應根據合約給付分配投資利潤給聲請人,但因聲請人在11月就提告,故尚未履行等語(他卷一第304頁、偵續卷第48頁)。足證被告確實有承諾應給付聲請人一定比例之股利,復已依約於100年1月21日支付簡裕峯股利,此有簡裕峯先生99年度股利發放明細乙紙在卷可憑。聲請人投資本案之權利與簡裕峯相同等情,復據證人詹明儒證述明確,顯見被告未依約發放股利予告訴人,係因聲請人於99年11月間向被告發出之存證信函載道:請求被告於函到後5日內返還全部款項乙節(他卷一第18頁),此有99年11月15日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各乙份在卷可稽。查股利之性質乃附屬於股東身分之權利內容,觀諸聲請人前開存證信函之請求,係欲拿回投資款項而排除其股東身分,是被告與聲請人間既涉有糾紛,當難期待被告於收受聲請人存證信函後,在雙方爭議未有進一步釐清前,依約履行投資條件而如期於隔年(即100年)1月17日給付聲請人股利。故聲請人徒憑被告未於約定期間給付股利,指摘被告於籌資之初即係出於詐欺取財意圖,尚難憑採。
⒌上開交付審判意旨㈠、㈧及部分,聲請人主張被告籌資之
初以將聲請人投資股金轉換為橋東公司登記資本額及登錄於股東名冊,並於99年11月30日仍以會立即登記聲請人為股東,然被告迄今仍未為上開行為,顯見被告具有詐騙聲請人之犯行;且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品牌行銷特別股發行邀約書」應係不實,檢察官未予查明云云。惟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與聲請人簽立之特別股簽約書是承諾於品牌行銷特別股邀約期限屆滿後將投資股金轉換為公司登記資本額並登錄於股東名冊,而品牌行銷特別股預計籌資6,000萬元,因尚未達到籌資額度,因此才未將郭婉華登錄為公司股東等語,並有橋東實業有限公司KNOCK品牌行銷特別股簽約書及品牌行銷特別股發行邀約書在卷可參(他卷一第11、15、79頁)。依聲請人與被告簽立之特別股簽約書第1項約定:甲方(即橋東公司)承諾將於品牌行銷特別股「邀約期限屆滿後」將您的A股投資股金轉換為公司登記資本額,並登錄於股東名冊。是以,被告嗣後雖無進行相關籌資事宜,然就未達籌資額度之狀況下,是否要將聲請人投資金額轉為公司資本額或將聲請人登錄為股東乙事,被告未與聲請人有何協議,聲請人亦未於投資之際主動詢問證人詹明儒及被告何謂「邀約期限屆滿」,嗣後亦未進一步與被告協商討論。是尚難僅以被告未將聲請人投資款項轉為公司資本額或將聲請人登錄為股東,即認被告自始即無履行上開承諾之意思,而有詐欺之故意。
⒍聲請人不知被告一開始要籌資6,000萬元,亦未見過品牌行
銷特別股發行邀約書,不曉得該邀約書上記載A股係何意,且詹明儒未向聲請人解釋,聲請人亦未詢問詳情,當時無任何人向聲請人表示繳款後得立即登記為股東等情,業據聲請人自承在卷(他卷一第128頁)。惟聲請人既非無智識之人,其對於橋東公司籌資情形、上開邀約書內容及個人權益問題均尚未了解,卻仍願意投資並繳費500萬元,實與常情有違,難以憑採。況被告自始並不否認向聲請人收取500萬元之款項,事後並表明願意依照合約約定支付聲請人應得之利潤,有100年5月19日及100年6月16日偵訊筆錄各乙份附卷可參,益徵被告自始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僅因聲請人投資後尚未獲利,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
⒎上開交付審判意旨部分,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提出之99年11
月30日之對談錄音譯文,亦難認被告有犯詐欺取財罪嫌。就上開交付審判意旨㈡部分,聲請人主張被告因錯誤記載投資額為「活存」會計科目登記於總分類帳中,認有涉犯商業會計法云云,然就被告是否涉犯商業會計法部分,聲請人尚非直接被害人,是聲請人就此部分之申告內容僅屬告發性質,而非告訴,此部分自不得聲請交付審判。又上開交付審判意旨㈤部分,聲請人主張偵查中未依聲請人之請求命被告提出橋東公司要集資6,000萬元之企劃書、公司決議紀錄,漏未調查此部分重要證據云云,然依卷內現存資料,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且不影響本案之認定,已無須一一論列,併此指明。
㈣據上說明,本案經查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罪犯
行,自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令被告擔負詐欺取財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未足,是聲請人以聲請狀所指各節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有未依卷內證據資料詳查相關重要證據及判斷違誤,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詐欺取財之犯嫌可能性云云,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相互參核,認定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嫌,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且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之理由,復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為不當為由,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陳菊珍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