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3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耿煒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耿煒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耿煒莉於民國103年3月6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路旁已服用酒類(啤酒),而致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每
0.05%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猶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路與大同一路交岔口時,擦撞前方由 林惠洲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左前車門(林惠洲未成傷),耿煒莉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救治。嗣經警據報到場,並委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於同日20時14分許對耿煒莉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猶高達163.3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165毫克,計算式為163.3mg/dl÷200≒0.8165mg/l),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耿煒莉於警詢中供述在卷,核與證人林惠洲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酒精濃度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與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我國政府業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執意於飲用酒類後、經換算吐氣酒精濃度至少達每公升0.8165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上路且肇事,顯僅為一己之便,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違反義務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酒醉駕車犯行雖釀成事故,幸未造成他人身體、生命法益之實害,復考量被告因本次犯行肇事,致受有疑腦挫傷、頭皮撕裂傷、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營)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按,應已深知酒駕之高度潛在危險,暨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業技術員助理、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