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2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翔鴻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翔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鄧翔鴻前於108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51、190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分別自108年4月19日起至110年4月18日止、108年7月
4日起至110年7月3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性質上等同於被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次所犯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應由本院依法論科,先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竟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而謹記教訓,致力戒除毒癮,竟仍在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未珍惜檢察官給予其自新之機會,素行非佳,足見被告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戒除毒癮之自制能力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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