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勤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勤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何勤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65.44mg/dl(即百分之0.065),已逾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因而不慎自撞而肇事受傷,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42號被告何勤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勤豪於民國108年1月24日0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之檳榔攤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鄉○○村0000000號涼山遊憩區時,自撞邊坡受傷,經送醫救治,並委請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對何勤豪作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65.44mg/dL(換算成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065),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勤豪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檢察官鍾佩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黃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