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二六號
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送達代收人 陳銘嚴 相對人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陸佰伍拾貳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五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送達郵費應為新台幣叁佰陸拾元外(聲請人起訴時預納郵資新台幣柒佰捌拾元,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連同確定證明書退還餘額肆佰貳拾元,聲請人計算書附註本院僅退郵肆佰壹拾元,應有錯誤。)其餘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FO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費用項目│金額(單位:新臺幣)│備考│├────────┼─────────────┼──────────────┤│第一審裁判費│陸仟壹佰伍拾陸元││├────────┼─────────────┼──────────────┤│第一審送達郵費│叁佰陸拾元││├────────┼─────────────┼──────────────┤│本件程序費用│壹佰叁拾陸元││├────────┼─────────────┼──────────────┤│合計│陸仟陸佰伍拾貳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