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0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婚字第一○四九號
原告乙○○
送達代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法院管轄,同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另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為台灣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足證,依上開規定,應依台灣地區法律定之,是本件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上開專屬管轄之規定。
二、查本件據原告起訴狀記載及本院調查時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結婚,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在台灣辦理結婚登記(當時被告設籍於台北市○○區○○路二段三三二號五樓之十八,並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遷入現址台北縣樹林市○○里○○路○○○號四樓之一),婚後原告三次在台期間,前二次均與被告同居於台北縣樹林市○○路○○○號四樓之一住處,而原告第三次來台時,因被告涉犯竊盗罪嫌離家,行蹤不明,原告只得與朋友暫居台中等語,則由原告在台灣期間,兩造均共同居住於台北縣樹林市○○路○○○號四樓之一觀之,顯然兩造共同住居所地係在台北縣樹林市,且訴之原因事實亦發生於兩造之上開住居所地者,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