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0四號
聲請人 黃燕玉 送達代收人 洪永叡 律師相對人乙○○
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四三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叁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全二字第二二九三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壹拾叁萬伍仟元元為擔保金,並以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四三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業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公示送達裁定、存證信函及報紙等件為證,本院調閱相關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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