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1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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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乙○○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經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乙○○交保候傳。
三、茲以被告乙○○經本院依址傳喚,均未到庭,經函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拘提,亦無所獲;另依具保人甲○○填載於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上之地址(即戶籍地)通知,具保人甲○○亦迄未呈報被告之新址或偕同被告到場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九九六號所附之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本院本案卷附之送達證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等件附卷可稽。基此,被告乙○○顯已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甲○○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