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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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297號聲請人 李春福 相對人 吳全福 即 吳東鄉 之繼承人
吳信豪 即吳東鄉之繼承人
吳文婷 即吳東鄉之繼承人
吳翊菲 (即 吳欣媚 )即吳東鄉之繼承人
黄秀玉 黃辰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吳全福、吳信豪、吳文婷、吳翊菲即吳欣媚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吳全福、吳信豪、吳文婷、吳翊菲即吳欣媚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東鄉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4年7月16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清償日期:民國(下同)104年12月16日,經登記在案。詎被繼承人吳東鄉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300,000元未清償,又被繼承人吳東鄉於105年2月19日推定死亡,其子女中除 吳郁伶 、 吳佳伶 聲請拋棄繼承(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513號)外,其餘子女吳全福、吳信豪、吳文婷、吳翊菲即吳欣媚、甲○○、乙○○等並未拋棄繼承,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應由其承受被繼承人吳東鄉財產之一切權利及義務,惟不影響聲請人權利,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10年7月15日南院 武家君 105年度司繼字第513號函、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影本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惟查,相對人 黃秀玉 、乙○○於繼承開始前業由第三人收養,其與吳東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停止,對於第三人吳東鄉之遺產即無繼承權利,從而黃秀玉、乙○○即非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司法事務官張榕勝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0年度司拍字第000297號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001臺南市將軍區將軍段344386.009分之1002臺南市將軍區將軍段3414100.00288分之8003臺南市將軍區將軍段34061240.00288分之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