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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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71號原告 林隆生 被告 莊文章
莊文城 莊文隆 莊文呈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文章等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捌佰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為A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A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國96年7月17日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者,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卻遭被告無權占用,是原告乃起訴請求被告其上之建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因原告係以土地永久占有之回復作為訴訟標的,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準。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8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民國111年度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800元,故推算其價值應為514,800元【計算式:1,800元×286平方公尺=514,8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14,800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514,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民事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書記官謝佳妮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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