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25號原告 陳盟榮 訴訟代理人 林俐伶 律師上列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理由欄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次按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民法第799條第5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請判准兩造共有如附表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號建物(下稱1115建物、1127建物、1510建物,並合稱系爭建物)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經查,關於本院函詢公園段1115、1127、1510建號建物是否需與其坐落基地合併處分,臺南市○○○○○○○0○○○○○○○0○○○○○○○○○○○○○○○○0○○○○○區○○○○○○○○○段0000○○○○號建物(詳如附件),其上建物坐落地號公園段939、939-1、939-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另939-2(下稱939-2土地)由939-1地號分割且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載明內有法定空地,先予敘明。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又內政部85年2月5日台(85)內地字第8575934號函規定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之移轉,原所有權人於該建物僅有一專有部分者,於全部移轉時,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須隨同全部移轉;其有數專有部分者,或同一專有部分,於部分移轉時,其移轉應有部分之多寡,由當事人自行約定,惟不得約定為零或全部。次按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五項規定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再按建築法第11條第1項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第3項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所稱之『基地』是包含該建築物本身所佔之地面及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至公園段939-2地號土地是否屬旨揭建號之建築基地因非屬本所權責所得置喙,請貴庭另函至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洽詢。綜上,本件標示之移轉應併同公園段939、939-1、939-3地號土地且939-2地號應函詢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且符合上開法令規定及土地法規相關規定辦理始可辦理處分登記。」,有臺南地政所110年12月2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100108894號函附卷可稽(調字卷第57-71頁),則依民法第799條第4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系爭建物既為公寓大廈,於分割時自不得分離於系爭土地為之。是原告訴之聲明未載明併同分割系爭土地,尚非合法,亦難適於強制執行,原告應予補正之,至939-2土地是否屬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亦有待原告補正。是命原告陳明1115建物、1127建物、1510建物各別坐落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及939-2土地是否屬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並補正1115建物及對應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之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1127建物及對應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之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1510建物及對應坐落土地之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限期命原告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就上開補正事項,應另提出一份「記載完全」之民事起訴補正狀提出繕本予對造。
四、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書記官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