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3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字第322號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被上訴人 陳韋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6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本件經過: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3月12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事實,為警於107年4月12日製單舉發,並移送上訴人。嗣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之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且係5年內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即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情形)2次以上,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規定,以109年3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17473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被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略以: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機關對其作成處分係符合法定要件,應負舉證之責。本件由查獲警員即證人 杜威德 、 謝心瑜 證述可知,被上訴人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警查獲後,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及被上訴人同意,進行採尿程序,然被上訴人係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就第三級毒品之施用,未涉刑事犯罪,亦無關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的證據蒐集。另依被上訴人之警詢陳述,查無警方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同意採尿,也無採尿同意書,顯然警方係以被上訴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強制採尿,然被上訴人涉犯持有毒品罪,與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無關,無強制採尿檢驗必要,依誠信原則,行政機關無由強制採尿,亦無相關行政法規賦予強制檢測是否吸食毒品之依據,本件採尿程序,明顯違法。況接受尿液檢測之被上訴人,不知檢測目的在於查驗是否施用毒品駕車,警方既未明白告知採尿檢測目的,又未取得被上訴人之自願性同意,所獲得的尿液檢驗報告,違反誠信原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自無從認定本件之違規事實存在,原處分即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四、上訴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必要,本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意思強制採尿。本件舉發警員於107年3月12日因交通違規攔停被上訴人,聞及車內有濃厚愷他命氣味,認被上訴人有危險駕車可能,經其同意搜索查獲被上訴人持有純質淨重175.87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現行犯逮捕,並採取尿液送驗,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況警員執行全區巡邏勤務,同時實施刑事犯罪偵查及行政違規行為調查,執行之勤務難以截然區分,警方查得疑似毒品之物,未經檢測前,亦難明確認定係何毒品,被上訴人是否施用或施用何種毒品,有無混用毒品等情,需經調查及檢驗方能確認。原審以施用第三級毒品不涉及刑事犯罪,遽認本件採尿程序違法,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因調查刑事犯罪所蒐集到的證據,應得作為行政處罰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乃係92年2月6日新增,為偵查程序的順利進行及有效取得認定事實證據,用以作為執法規範。
㈡、本件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12日凌晨2時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因違規紅線停車為警盤查,經同意搜索後,查得持有純質淨重計175.87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另經採尿送驗,呈愷他命陽性反應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原審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7年3月12日調查筆錄、尿液檢體委驗單、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原審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533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等資料內容相符。衡之被上訴人於警詢時坦承數日前曾施用毒品(見原審卷第89-96頁調查筆錄),則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對被上訴人採取尿液送驗,核未違背法定程序,因此送驗所得,檢驗結果為愷他命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具證據能力。原判決以前詞認為警方對被上訴人採取尿液之程序,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已然於法未合,復以所獲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不具證據能力,無從謂被上訴人有違規事實存在為由,將原處分撤銷,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並足以影響本件裁判之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是否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未據原判決審認,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嫊娟
法官黃莉莉法官陳雪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