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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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六號
上訴人甲○○
51號(在押台灣高雄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強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携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供述,被害人 杜靜芬 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指訴,扣案刀刃已斷裂之水果刀、卷附診斷證明書等證物,資以認定上訴人強盜犯行,並非僅以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而推斷上訴人犯行。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林秀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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