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上易字第221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郭永福 訴訟代理人 黃介南 律師
謝幼軒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林振生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參佰零壹元。
附帶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參拾肆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參佰零壹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林振生在原審先位之訴請求:㈠確認上訴人郭永福與已故 林裕欽 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13樓之3房屋及同段2983建號建物地下第二層編號第159號停車位(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郭永福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林裕欽所有;㈢郭永福應將系爭不動產騰空返還林振生;㈣郭永福應給付林振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7萬元本息,及自民國101年4月27日起按月給付3萬元;備位之訴請求撤銷郭永福與林裕欽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約定之買賣契約,及上開第㈡、㈢、㈣項請求。原審就上開先位之訴第㈠項請求為林振生敗訴之判決,就第㈡、㈢、㈣項請求為郭永福敗訴之判決,郭永福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林振生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查系爭不動產經送鑑定結果,於100年11月間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733萬5,602元(見外放估價報告書第3頁)。是上開先位之訴第㈠、㈡、㈢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1,733萬5,602元,惟其經濟上利益同一,同時請求者,以1,733萬5,602計算之;至上開第㈣項請求,屬附帶請求之費用,不併算其價額。上開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與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依前揭規定,亦不併算其價額。準此計算,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33萬5,60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萬4,592元,扣除林振生已繳納1萬5,058元,尚欠14萬9,534元(計算式:000000-00000=149534);郭永福提起上訴及林振生提起附帶上訴,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各為1,733萬5,602元,應各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4萬6,888元,扣除兩造各自繳納之2萬2,587元,各尚欠22萬4,301元(計算式:000000-00000=224301)。茲限期命兩造補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李國增法官蕭錫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戴伯勳